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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三一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其所
      屬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商品特性 曲線窈窕內在
      美大作戰!……輕鬆強健腸道的商品,清除肚子裏的壞細菌、解決腸道不通暢、趕走堆
      積的便便……非瘦不可獨賣價二九九元……清除體內堆積的壞細菌、便便,徹(澈)底
      改變肚肚裏的生態……再也不會產生會作怪的毒素了……使用約三十至六十分鐘後,腹
      部會有蠕動加速的現象……一段時間內,妳會發現妳的體態越來越輕盈……適合飲用的
      人:男人、女人、年齡不拘、想要窈窕輕盈、注重健康美麗。孕婦也可以飲用。慢性疾
      病如:糖尿病或腸胃功能障礙的人都可以飲用……」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八八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九一四0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四五0
      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
      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三三一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
      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僅為說明,並無意針對任何功效或療效作誇張、不實、令人
      誤解的宣傳或廣告。原處分機關引述說明中的一小段文字,而未竟全文的語意,據以判
      定違規,實非奉公守法的小企業所能承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在其所屬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八八0號函暨所附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監測
      查報單、系爭廣告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
      九四五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無意針對任何功效作誇
      張、不實或令人誤解的廣告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有「……曲線窈窕內在美大作戰!…
      …非瘦不可獨賣價……清除體內堆積的壞細菌、便便,徹(澈)底改變肚肚裏的生態…
      …再也不會產生會作怪的毒素了……一段時間內,妳會發現妳的體態越來越輕盈……適
      合飲用的人:男人、女人、年齡不拘、想要窈窕輕盈、注重健康美麗。孕婦也可以飲用
      。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腸胃功能障礙的人都可飲用……」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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