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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三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四九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在○○周刊第一三六四期
第一0五頁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特別推薦給想改善失眠,需
要安定神經的人……常用於健腦……與治療失眠上……○○/○○科技/ 10 包入/ 800
元……」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以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四九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四六七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
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四九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名稱誤植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處分機關
業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四九九一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受○○周刊記者採訪,僅告知系爭食品在中醫的觀點,經記者於該周刊推薦系
爭食品,訴願人並未做廣告,系爭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故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本市信
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四九00號函及所附系
爭食品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四六七
0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
該產品具有健腦及治療失眠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
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其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僅告知系爭食品在中醫的觀點,經記者於該周刊推薦
系爭食品,並未做廣告乙節,惟查系爭廣告內容除「○○」之相關資訊外,尚含系爭食
品之照片、價錢、包裝及訴願人公司名稱等相關具體資訊,訴願人如未以口頭或書面提
供相關具體資料予記者,則記者或報社如何得知該產品之名稱、照片、價錢、包裝等相
關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等資料應係訴願人提供由○○周刊雜誌社刊登食品廣
告;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綜此,系爭廣告應足認為訴願人所刊登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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