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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
    三0六五四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北市版第八
      版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磁石,可治周脾風濕、肢節腫痛、除大
      熱煩滿及耳聾、養腎臟......」等涉及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六四三五號函檢附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0七0八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
      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四五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另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雜誌臺北市版第二十八期三十一頁刊登「
      ○○」產品廣告,內容載以「......偏頭痛不再犯......失眠頭痛症,自佩後完全康復
      ,因為佩戴天珠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提高免疫力......」等亦涉及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能之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
      三三0二三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處理,經該局查明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局藥字第0九二00四一八四六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
      七八一九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於同日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一一六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二次行為均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八00九00號、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二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
      三0六五四七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二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三三0六五四七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
      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
      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
      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藥事法的內容完全不了解,刊登之廣告內容,乃經由顧客將親身經歷告知訴
      願人,再經由廣告公司排版設計,不是宣稱有醫療效能,而是將顧客所敘述的經歷用文
      字表達。希望貴單位能給予訴願人改善的機會。
    四、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在「○○」、「○○」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
      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
      九二0三二六四三五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局藥字第0九二00四一八四六0號函、本市信義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代理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系爭產品非屬藥物,且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
      刊登,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藥事法的內容不了解及不是宣稱有醫療效能乙節,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
      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可治周脾風濕、肢節腫痛、除大熱煩
      滿及耳聾、養腎臟」、「偏頭痛不再犯、失眠頭痛症,自佩後完全康復,因為佩戴天珠
      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提高免疫力」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
      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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