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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解散)負責人,該公司涉嫌未經申請
      核准,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及「○○」等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優惠價99元......本網站購物結帳
      、物流配送及客戶服務由○○公司負責客戶服務專線: xxxxx......」、「......《○
      ○》......優惠價 199元......本網站購物結帳、物流配送及客戶服務由○○公司負責
      客戶服務專線:xxxxx......」、「...... 《○○》......優惠價 599元......本網站
      購物結帳、物流配送及客戶服務由○○公司負責客戶服務專線: xxxxx......」及「.
      ..... 《○○》......優惠價599元.... ..本網站購物結帳、物流配送及客戶服務由○
      ○公司負責客戶服務專線: xxxxx......」,並介紹產品之特色、使用方法及圖片等,
      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七三二二0一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六六五00號函移由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
      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七二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三七五九九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系爭廣告行為責任歸屬,該所乃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
      第0九三三0五七五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有限公司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六六四八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不服本局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
      乙案,經重行審核結果認為有理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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