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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五八四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商行」之負責人
,經營各種日常雜貨及菸酒等零售業務,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十五時查獲該商行由訴願人配偶○○○販售香菸一包(○○,每包新臺幣五十元)予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七十八年○○月○○日生),經該隊當場對案外人○○○及少年
○○○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九三
五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五五一二八00號函囑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八二二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八四六四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九日、九月十四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商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查獲販售香菸予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當時係訴願人正忙於其他顧客之結帳,由○○○口頭詢問該買菸之顧客是否滿十
八歲,該青年點頭稱是,始售其香菸乙包。因時下青少年發育良好,穿著講究,從外觀
實難以肉眼分辨實際年齡,況做生意以和為貴,要每位買菸之顧客出示證件,實有困難
,懇請體諒訴願人年事已高,免予罰款。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商行,由訴願人配偶
○○○販售香菸一包(○○)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訪談○○○及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販售香菸予該少年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做生意以和為貴,要每位買菸之顧客出示證件,實有困難乙
節,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即推定為有過失,
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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