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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六七五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經營「○○自助餐館」,該餐館因屬密閉
      空間,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經民眾向本市大同區
      衛生所檢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派員至該餐館稽查屬實,並於同日請訴願人至
      該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七一00
      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七八一二
      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二、有
      關台端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事件,經本局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
      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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