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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四八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05.04.11.)食品包裝宣稱「高鈣」但未提供其
    營養標示,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生活館」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0八四00號
    函檢附抽驗物品報告表及系爭食品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五八七八00號函檢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
    售系爭食品涉及營業宣稱,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四八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產品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全面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七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
      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
      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
      示,則亦應遵守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
      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
      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
      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營養素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代理人之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邀至○○電台主講生機飲食推廣節目,並
       陸續研發許多健康料理,「○○即屬其一;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因友人建議將生機料理
       作成產品,並設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小量生產健康食品。
    (二)訴願人並非大公司,無資金設備,亦無業務推廣及法律顧問,其間曾多次因標示不合
       規定等問題而遭相關單位裁罰,且坦然接受;惟近來因環境不景氣,實已無力負擔本
       件罰鍰乃提起訴願,系爭食品係在法律規定食品名稱不可用「高鈣」詞句前已先使用
       其名,誠屬無心之過,絕非知法犯法,訴願人業已儘快回收相關產品及更改名稱,懇
       請重新考量。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包裝宣稱「高鈣」但未提供其營養標示,此有本市北投
      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0八四00號函與所附九十三
      年六月三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九三三0五八七八00號函與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按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規定,凡標有營養宣
      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須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而對於食品用語名稱,則尚無
      訴願人陳稱不可使用「高鈣」等詞句之限制規定,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準此
      ,系爭食品雖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標
      有「高鈣」之營養宣稱,卻未依前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
      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等,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係在法律規定食品名稱不可用「高鈣」詞句前已先使用其名,
      誠屬無心之過,絕非知法犯法,訴願人業已儘快回收相關產品及更改名稱云云。查食品
      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雖系爭食品名稱已
      延用多年,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自應注意相關現行法令規定並予遵行,以確保消費
      者之權益。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包裝宣稱「高鈣」但未依規定提供其營養標示之
      違章事實,業如前述,縱訴願人已於事後配合儘快回收相關產品並更改名稱,仍不影響
      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亦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
      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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