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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
    四三三0一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時十
      六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九頻道「○○購物一台」宣播廣告,其內容宣稱「無火薰臍
      療法:自發性荷爾蒙分泌,活絡循環系統……體重減輕、皮膚滋潤、皺紋變淡、視力增
      強……經痛減輕、乳腺發達……脂肪消失……提升免疫系統、改善心臟病、高血壓、糖
      尿病、促進血液循環……增加性功能……」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本市萬華區衛
      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三三八00號函移
      由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訪談○○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
      三六0二五八六00號函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處理。
    二、另訴願人販售之「○○」產品,亦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於網路( xxxxx)刊載產品
      廣告,其內容述及「……特別推薦  利用睡眠時間做芳香療法葡萄柚芳香塑身聞……
      功效……交感神經活躍可促進新陳代謝加速……並且提高血壓和血糖值,控制腸胃的蠕
      動……」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查獲後,
      以同日衛藥字第0九三00一四七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八六一三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處理案件
      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八二七00號函移由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處理。
    三、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併案辦理,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四七六0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二則廣告
      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廣告內容卻宣播或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訴願
      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五九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
      三四三三0一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
      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
      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產品廣告,委由○○購物播放,為一外用保健商品,乃為使用者心聲
      之表達,並不知會觸及藥事法。而「○○」產品,係於網路販售,僅於試賣階段,價格
      低廉,未想過要涉及藥事法,罰款也划不來,已安排下市,不再販售。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及「○○」等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其廣告內容述及
      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
      九三六0二三三八00號函及所附無線、有線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本市內湖區衛
      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五八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臺中市衛生局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0九三00一四七00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八二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四七六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自認在案。
      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
      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系爭產品
      分別具有「自發性荷爾蒙分泌、活絡循環系統、體重減輕、視力增強、經痛減輕、乳腺
      發達、提升免疫系統、改善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促進血液循環、增加性功能」及
      「交感神經活躍可促進新陳代謝加速、提高血壓和血糖值,控制腸胃的蠕動」等詞句,
      客觀上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暗示或影射,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產品廣告僅為使用者心聲之表達,並不知會觸及藥事法乙節,查系爭產品
      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
      客觀上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暗示或影射,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已認定如前述,是訴願人
      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載)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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