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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
四二五九一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非屬藥物,於「○○健康活力富有人生」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 ○○」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德負離子保健襪……具有調整血液酸鹼
值、維持荷爾蒙正常分泌、代謝脂質及乳酸……【珍愛母親健康禮盒】負離子健康禮盒
……◎純淨生活保健噴劑……抗菌力優……香港腳、糖尿病、腳部傷口、發炎者可一日
多次,加強使用。◎原價NT$2830,疼惜價NT$2080。……○○(股)公
司版權所有總公司服務專線:xxxxx ……」等涉及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五一0號函檢附
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三三三一四四00一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信衛三字
第0九三六0三0九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六二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
繕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八六七0五00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
四二五九一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
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
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
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內容前段特別以括號加以區隔與突顯為「負離子」之醫學實證,並非宣稱
產品之療效,僅做客觀之描述。後段文字無任何宣稱具有治療之用字,只為客觀事實之
陳述,若僅以片段詞句,而指稱涉及療效,實非合理處置,請本案重新予以考量。
三、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
藥物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五一0號函檢
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
0九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代理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系爭產品非屬藥物,且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
,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不是宣稱有醫療效能乙節,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
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
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調整血液酸鹼值、維持荷爾蒙正常分泌、代謝脂
質及乳酸」、「抗菌力優、香港腳、糖尿病、腳部傷口、發炎者可一日多次,加強使用
」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
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宣播(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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