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五六六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報D6版刊登「男人的健康講座
      男人的健康問題最令人難以啟齒的莫過於性問題。......就這個問題中華內功學會理事
      ○○○就表示『從事○○神功的練習是對性能力有很好的效果』。但主要的還是對男生
      整體性的健康有著很大的幫助。最起碼的練功運動對體質較差的朋友有強化作用......
      對年紀較大的朋友有抗哀(衰)老的效果......不像吃藥或手術還有副作用,所以透過
      練功的方式自古迄今都是解『性事』及男人健康的最有效途經(徑)......有興趣瞭解
      九九神功講座的朋友請撥xxxxx 洽詢;現場除了有男性健康疑難諮詢之外,學會還特別
      提供錄影帶及房中保健要訣免費贈送。」等詞句,並附有現場練功相片乙幀之違規醫療
      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廣告監控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
      計畫」監測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0七0八一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五六00號函請○○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所載之洽詢電話xxxxx 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查復系爭電話係訴願人之代表人○○○所持有。原處
      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四二六一00號函囑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六0四五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惟因訴願人否認系爭廣告係其所委
      刊,指陳係廣告公司自行製作發布之新聞稿,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據該公司表明系爭廣告確係由訴願人所委刊。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本件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
      六六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
      院衛生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衛署中字第一三八九九三號函釋:「......文中所載中
      老年人性機能、老化及男性心理、生理機能障礙,已涉及醫療業務,請直接依醫療法有
      關規定處辦......」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請調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訪談○○
      ○之錄音帶,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營業收入帳冊即明,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0七0八一號函及所附「平
      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
      告載有「......男人的健康問題最令人難以啟齒的莫過於性問題。......就這個問題中
      華內功學會理事○○○就表示『從事九九神功的練習是對性能力有很好的效果』......
      對年紀較大的朋友有抗哀(衰)老的效果......所以透過練功的方式自古迄今都是解『
      性事』及男人健康的最有效途經(徑)......」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
      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
      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
      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
      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乙節,查系爭廣告所載之洽詢電話xxxxx, 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話持有人之相關資料,查得係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持有;又○○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明系爭
      廣告確係由訴願人所委刊,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
      服務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南服四字第五四一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支付該公司廣告費用之帳冊明
      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