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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0409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93年7 月在○○雜誌第○○期刊登訴願人診所照片及「......○○
      ○的秘密花園 ○○齒科......使用最新雷射冷光美白技術療程只要8 分鐘,而且白得
      更明顯......全新美白貼片3D齒雕......運用數位x光掃描牙齒,三度空間製作牙齒模
      型的高科技醫療儀器,可以讓牙齒沒有任何瑕疵......○○齒科......xxxxx xxxxx .
       .....臺北市○○○路○○、○○號......」
      違規醫療廣告,案經該所以93年8 月5 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562500 號函轉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分別於93年8 月19日及93年9 月14日訪談訴願人及○○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8 月20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81100 
      號及93年9 月20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8838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9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040900 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9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
      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6 月1 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78年4 月13日衛署醫字第789054號函規定予以處罰
      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甚
      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89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
      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
      療法第6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
      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
      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為雜誌社自行刊登,非訴願人診所刊登,此亦經○○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臺北
      市中山區衛生所說明在案,而該雜誌是報導食、衣、住、行之商家,故商店之電話、地
      址均會刊登於雜誌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於 93年7月在○○雜誌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
      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8月5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562500 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93年8月20日北市中衛三字第 09360781100號
      函及所附93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93年9 月20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8838
       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1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雜誌社自行刊登,非訴願人診所刊登,因該雜誌是報導食、衣
      、住、行之商家,故商店之電話、地址均會刊登於雜誌上云云。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9
      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
      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
      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載有訴願人
      診所之照片及「......○○○的秘密花園 ○○齒科......使用最新雷射冷光美白技術
      療程只要8 分鐘,而且白得更明顯......全新美白貼片3D齒雕......運用數位x光掃描
      牙齒,三度空間製作牙齒模型的高科技醫療儀器,可以讓牙齒沒有任何瑕疵......○○
      齒科......xxxxx xxxxx......臺北市○○○路○○、○○號......」等詞句,應足以
      認定系爭報導有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顯係訴願人藉採訪報導為其診所宣傳;況且
      訴願人診所接受記者之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少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
      將其採訪內容及訴願人照片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查本件
      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照片、電話、地址及營業時間等,核屬為訴願人診
      所宣傳之情事,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
      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
      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
      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
      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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