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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53
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領有89年11
月7 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迄93年11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0日辦理醫事人員執照換發登記人員查知,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說明其延遲辦理換照情事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53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
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事
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89年11月7日執照,應於93年11月7日前更新換發93年11月7日至97年11月7日
證照,由於 93年9 月初逢遇家屬重大疾病,訴願人忙碌照護至93年11月6日方憶起換照
,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任職於○○醫院,領有89年11月7 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
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1月7 日前辦理換照事宜,訴願人遲
至93年11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
支援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Lxxxxxxxxx號)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延遲換照實因家庭遭變故無暇顧及云云
,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換照之
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並予遵行。本件訴願人應於93年11月7 日前更
新換照,未依限辦理,自難謂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聲稱家屬疾病無暇辦理,仍不得邀
免處罰,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觀之,患者已於93年9月3日出院,訴願人
卻遲至93年11月10日方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照,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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