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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6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991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已於94年1月1日改
    制為○○醫院婦幼院區),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8 月30日換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迄93
    年11月2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辦理醫事人
    員執業執照更新登記人員查知,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延遲辦理換照情事在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北市
    衛三字第 0933869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
      事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事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延遲換照實因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顧及,且93年為醫事檢驗師法第1 次
      換照,對我們從事醫療工作者不懂法律而遭處分核屬過重。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30日換發之醫事
      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8 月30日前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事宜,訴願人卻遲至93年11月2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此有
      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北市衛醫檢師執
      字第xxxxxxxxxx號)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延遲換
      照實因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顧及、不懂法律云云,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
      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執照更新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
      範圍,自應注意並予遵行。本件訴願人應於93年8 月30日前更新執業執照,其未依限辦
      理,自難謂無過失,訴願人以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辦理為由,自不得邀免處罰
      ,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均為93年
      10月至93年11月間之證明文件,惟本件訴願人至遲於93年8 月30日前即應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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