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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0146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湯」食品外盒標示:「『○○』系列-……○○湯……完美曲線
       圓滿計劃……《A與D拉距戰》 跟『太平公主』說拜拜! 新世紀美體觀 動人線
      條輕鬆雕塑……」等詞句。前因民眾陳情○○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及「○○包
      」等產品有瑕疵,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
      93年12月3 日北衛藥字第0930051179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並表示:該局於93年12月1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查察,該公司代表表示有「○○湯」產品,並無「○○包
      」之產品,另說明消費者申訴案件之客訴處理均在臺北市總公司。該署遂以93年12月15
      日衛署食字第093005177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販售之「○○湯」產品品名、標
      示及整體傳達訊息等情。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295600 號函囑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
      原處分機關稽查站說明相關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製作談話記錄,訴願人並檢附該產品已於93年10月1 日全面回收之聲明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品名、標示(圖示)及整體傳達訊息均涉及誇大之情形,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11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430146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3月1
       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塑身……」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所謂之「食品」必經
       公告販售、宣傳或廣告者,方有適用。倘無任何銷售行為而在生產階段,業者在上市
       前仍得變更或補充為適當之標示,而無害於任何消費大眾。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146000號行政處分書理由所指事實不符前述法條規定 。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 日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查獲非販售之樣品
       「○○湯」,該查獲之商品並非在訴願人之販售通路上取得,與處分書事實所稱之「
       受處分人販售……」並不相符。
    (三)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者並非販售用之商品,係非販售用之樣品,屬仍在上市前準
       備階段中之貨品,倘尚不成熟仍待改進之貨品,○○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亦無上市之意
       ,○○○股份有限公司屬生產產品之工廠,其生產之商品將來是否由訴願人銷售亦在
       未知之數;且縱將來訴願人欲銷售上述產品,訴願人在為銷售或廣告宣傳前,必將要
       求○○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訴願人自行依相關法規為適當之標示。原處分機關竟在訴願
       人迄今未為任何宣傳、廣告或銷售行為情況下隨意推測訴願人將來將代理銷售此等貨
       品且對貨品標示不作任何改變而上市,顯有不當。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
      月3 日北衛藥字第0930051179號函及所附93年12月1 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稽查工作日誌
      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記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次查系爭食品外盒標示有「『○○』系列-……○○湯……完美曲線 圓滿
      計劃……《A與D拉距戰》跟『太平公主』說拜拜! 新世紀美體觀 動人線條輕鬆雕
      塑……」等詞句,影射具有豐胸之效果,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
      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回收產品,無銷售行為,及該樣品係於○○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廠查獲,非在訴願人販售通路上取得等節。
      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是食品之標示如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即得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不以該食品有販
      售為必要;查本件系爭食品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自屬有據。況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理
      由……四、本局曾於94.02.15以電話查詢,據○○股份有限公司○○○小姐告知略以: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食品廠負責生產保健食品,和○○股份有限公司是關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再查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93.12.01至○○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食品廠之工作日誌表……,陪同人員○○○
      表示:『……未製造『○○包』只有『○○湯』……』,且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抽
      驗……,該公司並於93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產品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為該產品的經銷商』,同時經原處分機關94.02.14上網查看仍
      有該商品之販售,由此可明確認定確有販賣行為……」是系爭產品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3年12月1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食品廠稽查時,陪同檢查人員既未表明係回收品
      ,原處分機關於94年2 月14日上網查看時,復查獲系爭商品仍有販售行為,是尚難採認
      系爭產品於處分時係回收之非販售之商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3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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