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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552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臺北市立○○醫院○○院區執業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並為該院區94年1 月10
日二線值班醫師。查該院急診室94年1 月10日1 時55分由救護車送入1 位意識不清、昏
迷之5 歲女童,經急診室值班醫師○○○立即施以緊急處置後照會神經外科一線值班醫
師○○○,復經○○○醫師以電話聯絡訴願人告知病情,訴願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施
救,僅以電話指示因院內無加護病床需轉院;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552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4年1 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
函已載明:「......四、......(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
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由本局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為94年2 月24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4年2 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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