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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098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手冊刊載:「○○……清除自由基,延緩老化……○○增強記憶力
    ……○○改善內分泌系統,強化生殖能力…… 7天後血糖降低 5%……可改善男性勃起障礙
    或早洩……增進性功能……市售○○活性成份比較結果 結果如下表所示,○○的○○(○
    ○)及Rosavins……的濃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品牌(如○○的○○是○○的24.6倍,更是保安
    康的88.8倍)。此外,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含有高劑量且專屬於薔薇○○的Rosavins,
    其他品牌並沒有發現這個有效成分。……」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臺中縣衛生局陳情,經該局
    以93年11月23日 食字第09300477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
    於93年12月23日分別電訪訴願人員工○○○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製作公務電
    話紀錄表,再於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又以94年 1月17日北市 藥食字第 09430396400號函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手冊所記載之xxxxx及xxxxx號電話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以94年 1月26日南服四94字第 085號函檢
    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事證,審認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
    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該廣告為訴願人所製作刊登,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98190
    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
    書於94年 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壯陽……調整內分泌……(二)宣稱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抑制血糖濃度上升……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記憶力……清除自
      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印製之系爭手冊並未對特定產品宣傳療效,僅提供有興趣之人士及一般民眾
       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醫療常識之認知活動與研究成果交流。訴願人為公益性財團法
       人,豈有藉系爭手冊搭售特定產品之可能?故不能認屬宣傳或廣告行為。系爭手冊內
       容僅係描述○○成分,單純針對成分功效之介紹,非但普遍見於已發表之著作或文章
       ,更為網路所流傳之訊息,將科學實驗數據加以整理比較,實為本諸訴願人基金會增
       進國人健康福祉之設立宗旨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推廣衛生教育。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系爭規定,有任作主張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訴願人依法不得亦未從事販售商品之營利行為,純係蒐集市場上販售之○○成分有關
       研究比較分析,並發表於學術研討會,該成分具有種種重要機能,亦有學者研究為據
       ,手冊僅引述其重要性,並無引人誤解之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訴願人有委刊廣告等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竟僅於處分書之
       事實欄內語帶模糊地述稱「復經本局93年12月 9日、94年 1月11日、○○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電話租用戶資料查證屬實」云云,然該項資料究為何指
       ?是書面或口頭對話?當事人為何?內容為何?原處分機關於事實及理由中隻字未提
       ,至訴願人喪失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之作成違反該法第 5條
       之明確性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手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3
      年11月23日 食字第0930047776號函及所附系爭手冊影本、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
      93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93年12月23日電訪訴願人
      員工○○○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有限
      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 1月26日南服四94字第 085號函
      及所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手冊並未對特定產品宣傳療效、訴願人未販售系爭食品等節。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
      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
      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經○○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於94年 1月11日調查紀錄表中自承為該公司之產品,且該公司代表人即
      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系爭手冊內容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除使人誤信食用
      ○○有如廣告內容之功效外,另就市售含有○○成分之各品牌產品予以分析比較,佐以
      圖表顯示並甄別優劣,突顯「○○」所含○○之功效、成分及售價比較之結果優於其他
      品牌產品,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如廣告內容所稱
      之功效,自屬食品廣告,且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詢問訴
      願人員工○○○略以「問:請問是否有販賣○○相關產品?價錢多少?答:……本公司
      為代理商,60顆共 2千5百元,相關問題可電話xxxxx○○公司總經銷處……」及○○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略以「問:『○○』有販售你們公司的產品嗎?答:有的,因當
      初委託該基金會作○○成分檢測,該基金會亦有販賣本公司產品。……」此有前揭原處
      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可稽。復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
      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前揭號函所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影本略以:「……
      xxxxx……○○○……xxxxx ○○……」而據卷附資料所示,○○會名譽理事長即為訴
      願人之代表人○○○,有訴願人代表人名片影本可稽。顯見訴願人確與系爭食品有密切
      關係,且消費者亦可藉由系爭電話購得系爭食品,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業已於93年12月 9日及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
      任之代理人○○○,並依相關事證核認系爭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之作成,已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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