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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部期刊」第84
期刊登「○○診所」憑廣告可免費三伏貼治療......障礙、過敏性體質調養......慢性肌肉
關節酸痛症、急性扭挫傷、中風後遺症復健......○○諮詢專線: xxxxx院址:台北市○○
路○○號」等詞句。經民眾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受理,嗣由原處分機關西區
聯合稽查站分別於94年 2月22日及同年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 3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
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期刊僅為學校刊物,閱讀對象為該校師生特定人士,而所謂廣
告應屬提供非特定人士者;且○○大學是教育機構,並無接受業者廣告之可能,訴願人
因受邀至該校推廣部擔任老師,應學校邀請提供資料為教育推廣,並無廣告之用意。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部期刊第84期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
查報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2日及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辯稱○○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期刊僅為學校刊物,閱讀對象為該校師生,且○
○大學是教育機構,並無接受業者廣告之可能云云。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
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
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訴願人於○○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部期刊刊登系爭廣告,
該刊物之閱讀對象縱僅限該校師生,亦屬傳播於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不特定人使其知悉之
行為;況系爭廣告單張中明顯標示「廣告刊登專線: xxxxx」,且綜觀系爭廣告內容,
難認有推廣教育之意。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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