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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0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負責人,該機構非屬醫療機構,卻
於營業場所玻璃門窗對外張貼「經絡反射區自然療法暈眩頸肩背手腳酸痛問題皮膚鼻過敏黑
眼圈手汗症青春痘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
合稽查站於94年 1月29日查獲,復經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
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3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
07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
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標示項目? 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玻璃上張貼之海報是協會所提供張貼用以招攬客戶,訴願人不知這是違法的行
為,稽查人員亦未告知此行為已屬違法,應趕快拆掉不可張貼。張貼系爭海報雖屬違法
,但市府官員也未善盡告知違法之責;因為法律條文繁多,並非訴願人所能全部了解。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負責人,該機構非屬醫療機構,
於營業場所張貼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5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查系爭廣告含有病名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律及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善盡告知違法之責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
定而冀邀免責。又違反前揭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
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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