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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1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4年 2月16日○○報上刊登「想再次年輕不必花大錢」化粧
品廣告,內容略以:「愛美是人的天性,不是有錢人的專利!......因此○○公司......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第 2項主力商品『○○』,主要成分則來自法國,......內含兩
大超級抗氧化活膚配方......能促進肌膚的新陳代謝,重拾嬰兒般白皙光滑的肌膚不再是抓
不住的夢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刊登,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 3月15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165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
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
、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處理。...... 」
84年 7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
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2月16日○○報刊登之新聞稿,確實並非訴願人委託刊登之廣告,請明確向○○報
查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4年 2月16日民生報刊登如事實欄
所載內容之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94年 2月16日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報章、雜誌
、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同年 3月10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代理人○○○所作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及同年
7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意旨,若廣告上有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
,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處理。另據前開原處分機關調查紀
錄表之調查情形欄所載:「......答:......當時該○○報員工至本公司邀約時,請公
司主管介紹本公司產品,並拍攝架上陳列產品,......」是系爭廣告資料既係由訴願人
提供,且其內容已如前述,則縱其係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仍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
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委託刊登,請求另向○○報查詢乙節,係對相關法
令及函釋意旨有所誤會,尚難採據。本件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核准,即刊載於報章上,
且訴願人對於未經申請核准乙節,亦不爭執,是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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