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木(肝、膽)......火(
心、小腸)......土(脾、胃)......金(肺、大腸)......水(腎、膀胱)......自律神
經......○○」化粧品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4日15時30分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並調查取證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3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
:......7.其他四、化妝用油類......3.其他......」
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
告乙事 ......說明:......二、......復據同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
第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
│幣:元) │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
│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內容是引用「○○」一書,乃方便訴願人公司員工了解產品,並非如拍賣
網站直接銷售產品。訴願人不知網路內容須事先申請,希望能體諒訴願人之辛苦,將罰
鍰改成廣告審查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木(肝、膽)......火
(心、小腸)......土(脾、胃)......金(肺、大腸)......水(腎、膀胱)......
自律神經......○○」化粧品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報章、雜誌、網路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網站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4日15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網路內容須事先申請,且刊登之內容係為使員工了解產品,並非如拍
賣網站直接銷售云云。按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
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次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
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
功效及購買資訊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其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並告知民眾得透
過網頁所載之服務電話、傳真或郵件方式購買,已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
告行為;訴願人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登廣告。訴願人不得
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1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