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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美容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8500號行
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係「○○館─○○店」負責人,其非
屬醫療機構,? 於94年 4月 1日衛視電影刊物刊登「○○○......『 1日易膚』......
即日起 走一趟○○○美顏館粉刺、面皰、凹洞、痘疤、雀斑、老人斑、皺紋、眼袋、
禿髮等問題......皆可 1次OK 面皰、粉刺『 1日易膚』 1次完成......臺北市內湖○
○路○○段○○號○○樓......預約專線:xxxxx ......」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且該案係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4月 7日衛醫字第0943030225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
04條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案外人○○
○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
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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