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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397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協會
……『整脊中級培訓班』招生簡章……課程內容:四肢關節矯正、整脊儀器使用與放血
……上課地點:臺北市○○路○○段○○號○○樓……」等詞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7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397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597100 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4年 7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5397700號行政處分……說明……二、本案依本局重新審查結果辦理。」準此,
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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