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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68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2005年 7月 1日出刊之○○周刊第 881期,以「○○○」
    名義刊登「失傳百年的『童子神功』重現江湖,大師○○○親身傳授神秘絕技。……修練童
    子功的神奇妙用-*壯陽補陰:男士練後金槍不倒、收放自如;女性練後亦能體態婀娜、宛
    如處女,倍增性感魅力。*延緩老化:身強體健,不畏寒暑、不生白髮,體能猶勝少年人。
    *肌膚美白:沒有抬頭紋、魚尾紋,皮膚白裏透紅、光潔無瑕,再也不必靠肉毒桿菌、玻尿
    酸的幫助了。*抵抗力強: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抵抗能力,不再受病魔困擾。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諮詢電話: xxxxx……※ 1歲至 100歲
    男女皆可練童子功」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 1則,其中「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
    抵抗能力,不再受病魔困擾」詞句,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查獲,以94年 7月26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11282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
    系爭廣告剪報各 1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 4日及 8月29日,訪
    談訴願人及○○周刊雜誌社委任之代理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屬
    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
    04條規定,以94年 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468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
      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
      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
      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
      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第 881期全文近2000字,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僅以片面文字主觀認定其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且童子神功全篇報導並無隻字片語談到「醫病療疾」,全文僅敘
      述練功的神奇,並有正面教化作用,且童子神功沒有東西,怎能醫?怎能療?原處分所
      論處文字及適用法條顯然悖離法理,引經失據,應予撤銷。
    三、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
      」名義,於2005年 7月 1日出刊之○○周刊第 881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
      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4年 7月26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11282號函所附平
      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剪報、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94年 8月29日訪談○○雜誌社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其
      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僅以片面文字主觀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且該篇報導並無隻字片語談到「醫病療疾」,全文僅敘述練功的神奇,原
      處分所論處文字及適用法條顯然悖離法理,引經失據等節。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及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氣功
      、內功等功術,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訴願人縱得從事
      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修練童子功
      的神奇妙用-*壯陽補陰:男士練後金槍不倒、收放自如;女性練後亦能體態婀娜、宛
      如處女,倍增性感魅力。*延緩老化:身強體健,不畏寒暑、不生白髮,體能猶勝少年
      人。*肌膚美白:沒有抬頭紋、魚尾紋,皮膚白裏透紅、光潔無瑕,再也不必靠肉毒桿
      菌、玻尿酸的幫助了。*抵抗力強: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抵抗能力,不再
      受病魔困擾。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諮詢電話:xxxxx…
      …」等詞句,其中「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抵抗能力,不再受病魔困擾」等
      內容,依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
      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並載有
      聯絡地址及諮詢電話等,實已具有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應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
      屬醫療機構,縱得從事該等業務,亦僅得就其項目予以標示,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
      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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