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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27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第 869期(94年 4月 8日出刊)臺北市版第39頁有未經申請廣
      告核准之「○○」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維他命 C的化學形態有左旋和右旋之
      分......臨床使用報告也發現,○○對脂漏性皮膚炎、黑眼圈,細皺紋和粗大毛恐(孔
      )也有相當效果......○○、高吸收、穩定性強 不必求助醫生儀器,就可達到緊、滑
      、白、少、嫩的完美境界  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 ○○品質有保障......大組4800元 
      小組試用價 399元 ○○(股)公司免費諮詢專線:xxxxx」,並以 94年 5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40309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即以94年 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14602號書函通知○○股份有限公
      司請其代表人於94年 6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24日15時
      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2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
      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及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中免予申請備查之種類(如附件 2)。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依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七
      、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2005年 4月 8日出刊之○○第 869期臺北市版第39頁所刊登之「○○」「○○」一文
       ,內容係介紹維他命 C的化學形態分左旋及右旋,並就其中左旋維他命 C,又簡稱為
       左旋 C之功能予以說明介紹,所謂高濃度左旋 C只是指其成分,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
       品牌名稱,而其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化粧品產品或化粧品之廠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要件不合。
    (二)該「○○」全頁,除了其左上方登載「食療專家○老師」外,其全文也未標示係由訴
       願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則該行政處分之處罰對象,亦屬有誤!
    (三)本件講座文章內容,只是在介紹說明有關左旋 C之功能,提供讀者保健之基本常識,
       並未涉及任何化粧品產品,也未提及或推介任何化粧品廠商及其地址或電話,在客觀
       上根本沒有任何化粧品產品,遑論招徠社會大眾予以承購使用之行為。
    三、卷查系爭廣告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於○○第 869期(94年 4月 8日出刊)臺北市版第39
      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 5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801
      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廣告剪報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章內容未涉及任何化粧品產品,也未提及或推介任何化粧品廠商及地址
      或電話,高濃度左旋 C只是指其成分,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品牌名稱,及全文未標示係
      由訴願人公司所提供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
      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前揭廣告之標的
      物「○○」,顯然符合「化粧品」之定義,縱訴願人主觀認定非屬化粧品,仍不能不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與管理。復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 高濃度、高
      吸收、穩定性強 不必求助醫生儀器,就可達到緊、滑、白、少、嫩的完美境界 不相
      信妳可以試試看  ○○品質有保障......美國專利字號:09336193......美國 FDA鑑
      核......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險1000萬......大組4800元小組試用價 399元......○
      ○(股)公司 免費諮詢專線:xxxxx 」等,宣稱產品成分、效能、價格、廠商及電話
      ,自屬化粧品廣告。惟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雖於94年 6月24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調
      查紀錄表時就系爭廣告表示係其公司刊登,且稱「 ......本公司的前身是○○股份有
      限公司,94年 6月 1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業,廣告由○○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刊登
      ......」等語,然查系爭廣告署名為「○○(股)公司」,而非訴願人公司,則系爭94
      年 4月份之廣告究係何公司刊登?且姑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停業,惟其與訴願人
      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倘其係屬不同之法人,縱訴願人有於94年6 月 1
      日以後繼續刊登相同內容廣告之情形,與本案系爭94年 4月份之廣告仍屬二事;且法人
      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從而,本案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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