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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21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經銷之「○○膠囊」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成分:○○ Flora GLO
lutein Beadlet 20mg......一般保養:每日補充2~3粒膠囊,隨餐或餐後食用。加強保養:
每日補充 4~6粒膠囊。大約連續食用12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建議每日
服用○○ lute in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公告○○lutein每日食用
量不得超過30mg之限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2款、
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21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10月27日連同庫存品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
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
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3條第 3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
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
│公告日期 │92.11.14 │
├────────┼───────────────────┤
│編號 │133 │
├────────┼───────────────────┤
│品名 │葉黃素lutein │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型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 │
│量 │限量之食品,在每日食用量中,其 │
│ │lutein之總含量不得高於30mg。 │
├────────┼───────────────────┤
│使用限制 │限於補充食品中不足之營養素時使用。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銷之○○膠囊,外包裝標示每粒膠囊含有 「○○ luteinBeadlet 20mg」,
依據美國原廠之規格,該 ○○ lutein Beadlet ○○萃取物含有 5%之○○Lutein,
即每1粒○○膠囊含有 1mg 之○○,產品說明書建議每日食用量並未超過葉黃素lutei
n不得超過30mg之規定。
三、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標示有
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在每日食用量中,其○○lutein之總含量不得高於30mg。卷查本
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建議每日食用量之葉黃素總含量,超過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規定之限量30mg,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之
外包裝及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詢問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系爭食品之建議每日葉黃素食用總含量,超過衛生署公告之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然訴願人既提出
系爭食品美國製造廠商之規格表說明每1粒膠囊所含○○lutein含量為 5%(即1mg),
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不予採據之理由;且遍查全卷亦未檢附系爭食品每 1粒膠囊所含○
○lutein含量之檢驗報告,則系爭食品建議每日服用○○lutein總含量是否確已超過衛
生署公告之限量?此實有釐清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僅憑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
○○○ lutein Beadlet 20mg 」即率爾認定系爭食品建議每日服用○○lutein總含量
超過衛生署所公告之限量,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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