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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呼吸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
11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核發之呼吸治
療師執業執照,於94年 7月 1日離職,依呼吸治療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於94年 7月31
日前辦理歇業,惟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 6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
違反呼吸治療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9 月1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43711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呼吸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呼吸治療師歇業
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7 條第 1項、第 8條第 1項、第10條、第11條第 1項、第 2項、第12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
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八)呼吸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以為新的執業場所可以銜接,辦理變更執業場所即可,惟因新職面試錄取日期
距離通知上班日期較久,以致延遲辦理歇業。
三、卷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1日核發之呼吸
治療師執業執照,於94年 7月 1日離職,依呼吸治療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於94年
7月31日前辦理歇業,惟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 6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醫院離職證明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以為新的執業場所可以銜接,辦理變更執業場所即可,惟因新職面試錄
取日期距離通知上班日期較久,以致延遲辦理歇業云云。按「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呼吸治療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而訴願人為從事呼吸治療師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規定,有知悉及遵
守之義務;是以訴願人既於94年 7月 1日離職,自應於94年 7月31日前之30日內辦理歇
業,則其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以其本身之計畫未如預期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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