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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1. 府訴字第095726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859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中心」,該中心非屬醫療
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中心」字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
以94年 9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察訴願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9月1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同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
紀錄後,核認訴願人並未有醫療行為,乃以94年 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87400號函
復行政院衛生署,並請該署釋示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懸掛「○○中心」之市招,是否違反醫療
法第 17條第 2項或第84條之規定。該署以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審認系
爭市招所使用之「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請原處分機關
依醫療法第17條查察。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0月 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作成工作日記表,並
於94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經營之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卻
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85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 2
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第 103條第1 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17條第 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說明……二、按「○
○中心」之市招所使用『○○』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爰請貴局依醫
療法第17條,依法查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完整之醫療機構名稱至少包含「特取部分」(如「○○」、「○○」、「○○」)及
「專屬名稱」(如「醫院」、「診所」、「療養院」),而訴願人經營之「○○中心
」,既未使用醫療機構專用之「醫院」、「診所」、「療養院」,如何適用醫療法第
17條第 2項之規定?且行政院衛生署所稱「所使用『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
為醫療機構之名稱」乙節更係謬論,國內醫學院無此專科,醫事人員亦無此專門職業
,是以坊間不可能有以「○○」為名之合法醫療機構,自無所稱「使用醫療機構或類
似醫療機構之名稱」之情事可言。又訴願人不僅為美國洛杉磯脊椎神經醫學院畢業之
脊椎神經醫學博士,並領有美國加州州政府頒發之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足證「○○
」係先進國家醫學學科名,絕非醫療機構名稱,原處分違法不當,自不待言。
(二)另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前大法官○○教授在司法院釋字
第 404號解釋更謂「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
之核心部分」,而對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固
非不得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
但是對於人民職業自由的限制,仍應具備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中心」中之「脊骨神經」字樣為「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
構名稱」,用以限制訴願人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已構成對訴願人基本權之侵害。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中心」,該中心非屬醫
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中心」字樣,此有系爭市招之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及94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機構名稱至少包含「特取部分」(如「○○」、「○○」、「○○」
)及「專屬名稱」(如「醫院」、「診所」、「療養院」),而訴願人經營之「○○中
心」,既未使用醫療機構專用之「醫院」、「診所」、「療養院」,如何適用醫療法第
17條第 2項之規定,及「○○」係醫學學科名,絕非醫療機構名稱等節。按非醫療機構
,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者,即應受罰,係前揭醫療法第17條第
2項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
041850號函釋示,本件系爭市招所使用之「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
之名稱。查前揭函釋意旨乃指系爭市招所使用之「○○」一詞,致該市招整體所傳達予
消費者之訊息,已涉有使人誤認「○○中心」為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次查訴願人
亦自承領有美國加州州政府頒發之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足證「○○」係醫學學科名,
更易使人誤認「○○中心」為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是訴願人主張其市招未使用醫
療機構專用之「醫院」、「診所」、「療養院」等語而不適用醫療法第17條第 2項之規
定乙節,並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中心」中之「○○」字樣為「醫療機構或
類似醫療機構名稱」,用以限制訴願人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不僅欠缺法律依
據,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已構成對訴願人基本權之侵害云云,查本件行政處分係針對
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懸掛「○○中心」市招所使用之「○○」一詞,致該市招整體所傳達
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有使人誤認「○○中心」為醫療機構,業已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已如前述,並無訴願人所稱有限
制、侵害或剝奪其應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等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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