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22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未標「營養
標示」標題、營養標示之營養成分含量及重量單位未以中文單位標示、每日營養素攝取
量之基準值標示中「脂肪、碳水化合物、蛋白質、熱量」未標示大卡及其數值與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不符;另查認其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之
己二烯酸未標示用途名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併以違反
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
22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 4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597701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2600號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