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120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電視媒體廣告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二、關於平面媒體廣告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日報94年 8月29日第○○版、94年 8月30日第○○版、94年 8月31日第
○○版、94年 9月 1日第○○版、94年 9月 5日第○○版、94年 9月 7日第 ○○版、94年
9月 8日第○○版、94年 9月12日第○○版、94年 9月13日第○○版、94年9月14日第○○版
、94年 9月19日第 ○○版、94年 9月20日第○○版、94年 9月21日第○○版、94年 9月26
日第○○版、94年 9月27日第○○版、94年 9月28日第○○版、94年 9月30日第○○版、94
年10月 3日第○○版、94年10月 5日第○○版、○○日報94年10月 3日第○○版、○○報94
年 8月30日第○○版、94年 9月14日第○○版、94年 9月28日第○○版、○○報94年 9月23
日第○○版、94年 9月30日第○○版、○○時報94年 9月27日第○○版、94年 9月29日第○
○版、94年10月 5日第 ○○版,○○時報94年 9月29日第○○版、○○刊第 225期(94年
9月15日出刊)○○版第 107頁、第 226期(94年 9月22日出刊)○○版第137頁等刊登「○
○(衛署成製字第009638號)」藥品廣告,另於94年 9月 5日15時11分在○○新聞臺第○○
頻道節目中宣播「○○(衛署成製字第009638號)」藥品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臺中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高雄縣政
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上述廣告雖
有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符,乃分別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遂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61000、第 094382850
00、第 09438385400、第 09438385500、第09438385600.第 09438385700號行政處分書,以
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共計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4萬元罰鍰〔前 5件處分書各處 7萬元罰鍰(每件 5則廣告,第 1則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每件合計 7萬元, 5件處分書共計35萬元);第 6件處分書處9萬元罰鍰
( 7則廣告,第 1則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1 則,加罰 1萬元,合計 9萬元)〕,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訴願人不服,分別就上開處分於94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120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6條第 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
事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之ㄧ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內均未敘明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有何不妥,又如何與核准內容不符
,即處訴願人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藥事法之規定。訴願人並無其他廣告違規與
誇大情節,所刊登之廣告全係按照衛生署核定內容刊登,完全守法,卻遭如此嚴厲處分
,顯有刁難。按衛生署回復函所述,訴願人所刊登廣告有擅自更改文字順序、字體大小
及增加未經核准之圖片等語,其所指全然不實,因為事實證明,訴願人申請廣告核准之
「衛生署中醫藥廣字第0940500066號」廣告核定表,白紙黑字,其證明:(一)衛生署
於94年 5月12日所審查核定之廣告核定表,絕無說明、指示或註明不能將文字作美術編
輯,不能文字排列順序及變動字體大小等事情,既然無明確指示,訴願人為求刊登廣告
完美,作文字上美術編輯,實屬合理範圍;(二)該署回復函又指訴願人刊登未經核准
之圖片,又是不實,因為訴願人當初申請時即明白標示申請空白照片樣式 2張申請刊登
,而該署也核定准予刊登,而且並無刪除或有所指示要將照片送審。由此鐵證,絕不允
許政府核定准許了,又不認帳。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係完全按照核定內容刊登,只是將
文字予以美術編輯而已,因此將文字美術編輯與擅自變更內容係屬二事,尚不能相繩。
三、卷查訴願人於○○日報 94年 8月29日第○○版、94年 8月30日第 ○○版、94年 8月31
日第 ○○版、94年 9月 1日第 ○○版、94年 9月5 日第○○版、94年 9月 7日第○○
版、94年 9月 8日第 ○○版、94年 9月12日第 ○○版、94年 9月13日第○○版、94年
9月14日第○○版、94年 9月19日第 ○○版、94年 9月20日第 ○○版、94年 9月21日
第 ○○版、 94年 9月26日第 ○○版、94年 9月27日第 ○○版、 94年 9月28日第 ○
○版、 94年 9月30日第○○版、94年10月 3日第 ○○版、94年10月 5日第 ○○版、
○○日報 94年10月 3日第 ○○版、○○報94年 8月30日第○○版、94年 9月14日第○
○版、94年9 月28日第○○版、○○報94年 9月23日第○○版、94年 9月30日第○○版
、○○時報 94年 9月27日第○○版、94年 9月29日第○○版、94年10月 5日第 ○○版
,○○時報94年 9月29日第○○版、 ○○刊第 225期(94年 9月15日出刊)○○版第
107頁、第 226期(94年 9月22日出刊)○○版第 137頁等刊登「○○(衛署成製字第0
09638號)」藥品廣告,另於94年 9月 5日15時11分在○○新聞臺第○○頻道節目中宣
播「○○(衛署成製字第009638號)」藥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高
雄市苓雅區衛生所、臺中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移文原處分機關函及所附違規
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所作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述廣告雖有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惟查獲時之
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符,與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相違,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共計處
訴願人44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按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同條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旨為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
;而藥物廣告一經核准即不得變更核准內容而為刊登、宣播,否則即與該規定要旨相悖
。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報章雜誌登載「○○」藥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臺中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及金門縣衛生局查認該廣告雖有提出
申請,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盡相符,而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查,稽之卷
附系爭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訴願人於上述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對照其內容,系爭刊載
之廣告與核定表確有不符,且廣告內容經重新編排,文字之處理有大小之運用;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8283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釋示,業經該會以94年10月20日衛中會藥字第0940015085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40500066號』廣告核定
本(表)內容不符,其擅自更改文字順序、字體大小及增加未經核准之圖片,整體影射
該藥品具減肥功效,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之規定。三、……惠請確實依據一案一
罰原則,依違規情節重大加重處分。」是系爭廣告內容既與原核准文字有所不同,且增
加了未經核准之圖片,則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就平面媒體廣告部分處
以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電視媒體廣告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385700號
行政處分書,僅載有「……另於94年 9月 5日15時11分在○○新聞臺第○頻道節目中宣
播『○○(衛署成製字第009638號)』藥品廣告,受處分人雖表示上述廣告有依法提出
申請核可,惟經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准之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40500066、
0940500135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規之處,亦未有相
關資料附卷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自難謂妥適。從而,關於電視媒體
廣告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