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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407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會館」負責人,該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 94年9月12日在網站(網
    址:xxxxx......)刊登「○○會館......藉由刮 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
    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
    技術......」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審認訴願人係「○○會館」負責人,非屬醫療機
    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439407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天全盲,今蒙政府照顧弱勢視障友人之衷,凡盲人持有丙級證照及執業許可,
      無需為營利事業登記,故於友人合作協助之下創業開立○○會館;惟訴願人為擴展業務
      ,但又礙於無社會經驗和常識不足,全權委託○○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因該網頁
      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訴願人觸法,非訴願人本意,純屬無辜。而○○
      會館於94年7月1日開業以來,生意不如預期,故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目前訴願人正
      處失業中,生活困頓,懇請原處分機關念及初犯,能給予警惕,取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9月12日在網站刊登載有「..
      ....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
      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文句之廣告,
      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12月13日分別訪談受訴願人
      委託之○○○及○○網頁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
      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
      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
      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權委託○○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因該網頁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
      用詞不當,造成訴願人觸法,非訴願人本意;而○○會館生意不如預期,故於94年10月
      底結束營業,目前訴願人正處失業中,懇請原處分機關念及初犯取消罰款云云。惟查系
      爭廣告既係訴願人委由○○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而該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且訴願
      人對其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是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訴願人即難謂無過失,仍應
      受處罰。又訴願人之處境雖屬可憫,然本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已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之裁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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