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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867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分別於93年 5月
25日出刊的○○周刊第○○期刊登「......○○外科......顏面整形(臉部拉皮......隆下
巴,割雙眼皮,眼袋除皺,面部各處凹陷,法令紋,鼻翼改小,痘症,黑斑雀斑,耳垂加大
,青春痘,唇型修改)○○雕塑(胸部萎縮,發育不良,去除狐臭,陰部整形,全身各處疤
痕,全身各部小針抽取) ○○術(面部,腹部,手,腿,臀部,腰,背,雙下巴)○○術
(修眉,手,腿,腋毛)......」及於93年 5月27日○○日報 ○○版與 93年 6月 5日○○
日報 ○○版刊登「......○○外科......主治項目 全身雕塑、抽脂......○○整型(上下
眼皮)隆鼻......除皺、除疤......」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3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9867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7萬元(第 1次違反者
處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 3則合計 7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中會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 1行
為應處 1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
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1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四、違規
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
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十三)本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 │ │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 │裁 │ │
│項次│違反事實│法 條│額度(新 │基準(新 │罰 │備 註│
│ │ │依 據│臺幣:元 │臺幣:元 │對 │ │
│ │ │ │)或其他 │) │象 │ │
│ │ │ │處罰 │ │ │ │
├──┼────┼───┼─────┼─────┼──┼───┤
│ │一、刊登│第103 │一、處 │第 1次違反│負 │......│
│30 │違反本法│條 │5萬元 │者: │責 │二、再│
│ │85條、第│ │以上 │處新臺幣 5│醫 │ 次違│
│ │86條之醫│ │25萬 │萬元罰鍰,│師 │ 規之│
│ │療廣 │ │元以下 │每增加 1則│ │ 認定│
│ │告。....│ │罰鍰。 │加罰 1萬元│ │ 係指│
│ │.. │ │ │。...... │ │ 同一│
│ │ │ │ │ │ │ 行為│
│ │ │ │ │ │ │ 人於│
│ │ │ │ │ │ │ 處分│
│ │ │ │ │ │ │ 書於│
│ │ │ │ │ │ │ 收送│
│ │ │ │ │ │ │ 達後│
│ │ │ │ │ │ │ 再度│
│ │ │ │ │ │ │ 違規│
│ │ │ │ │ │ │ 者。│
│ │ │ │ │ │ │三、按│
│ │ │ │ │ │ │ 查獲│
│ │ │ │ │ │ │ 廣告│
│ │ │ │ │ │ │ 則數│
│ │ │ │ │ │ │ 加重│
│ │ │ │ │ │ │ 處罰│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規行為雖屬事實,但並非訴願人之意,而是幫助朋友之忙,且一再託廣告商不得
有違規之刊登內容;訴願人不知刊登內容有違反醫療法,經原處分機關提供可刊登之手
術項目相關內容後,立即更改刊登內容,近年來一切依照醫療法規定刊登,並無違規。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 3則之違規事
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6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68號函及所附列管編號第 93B02
24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3年 5月25日出刊之○○周刊廣告、臺北市松山區衛生
所(已於94年1 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5 月28日北市松衛三字
第 09360373500號函及所附93年 5月27日○○日報○○版廣告及93 年 6月 8日北市松
衛三字第09360396600號函及所附 93年 6月 5日○○日報 ○○版廣告、臺北市中山區
衛生所(已於 94 年 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 6月15日、93
年6 月18日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
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且訴願人自承刊登系爭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
縱事後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可罰性。是訴願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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