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073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對外散發「......感冒鼻塞久咳,揉眼睛抓皮膚,
    氣喘咻咻過敏知多少?○○診所 地址:天母○○○路○○段○○號......電話:xxxxx..
    ....常見的過敏性疾病有......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過敏疾病呢?親愛的讀者,也許會懷疑我
    曾醫師危言聳聽......過敏疾病可說是另一種文明病......如果症狀一直沒有好轉......最
    好是去找過敏專科的醫師去找出過敏的原因,作根本的治療。過敏的原因既然從鼻入、口入
    、皮入,所以在找出過敏原因後我們對過敏疾病預防與治療是:1.避免刺激物......2.保持
    居家環境的清潔......3.減敏......4.服藥......本人不幸從小得鼻、皮膚過敏......到美
    國學過敏醫學,才知要經常按時服藥,及照以上方式治療,如今已過中年,仍體健髮黑精神
    爽......5.運動......過敏問題何其多,限於篇幅及你我時間,欲知一一詳情,且聽下回分
    解。有詞為證:『氣喘鼻炎何時了?過敏知多少?小孩昨夜又傷風,父母不堪回首愁雲中。
    良醫看診治療後,幸好體質改。問君毛病改善否?恰似淡江春水不回頭!』......臺灣專科
    醫師 美國醫學博士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單張。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0073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單張係向社區病患及鄉親所作之衛教及賀年用,應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顧制度計畫」深入社區親近民眾之作法,全文無一字有廣
        告之嫌。旨在促進社區民眾有良好生活習慣。即使教人戒菸,亦未提到訴願人診所
        有戒菸服務。選在農曆年關將屆送達,有順便賀年、親近鄉親之意。是響應行政院
        衛生署「建立自我照顧觀念,身體健康多保障,小病看診所,小小毛病自己顧」之
        理念。訴願人用自己的金錢、時間和精神作衛教,為何不行?
     (二)電視及報紙報導○○等醫院何時、○○有門診,電視上有許多整形美容解說,加上
        醫師名字及診所名稱,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處置。原處分機關說該單張是廣告,已
        未審先判。所謂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究竟何指?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散發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醫療廣告單張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
      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
      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
      行為。查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診所名稱、電話等資料,並有如事實欄所敘詞句,是就其整
      體觀之,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本件訴願人診
      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至於他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應予處罰,皆與認
      定訴願人系爭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