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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778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購物2006年 1月號型錄刊登「○○系列」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深層。除皺。再生。柔膚 ○○系列 法國生技大廠最新專利複方胜(三元胜+四元胜
復合體)高保濕玻尿酸 珍貴高單位紐西蘭羊胎盤素 多種天然植物萃取物 多種維他命..
....珍貴頂級煥膚 自造青春無瑕美肌...... ISO國際品質認證 紐澳聯合認證......」案
經新竹市衛生局查認涉嫌無廣告核准字號,乃以95年 1月26日衛藥字第0950000979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未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3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2日核定訴願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並核准上揭廣告展
期至95年12月31日(應係95年12月21日),核准許可廣告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1228
04號。且原處分機關另以 94年12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9774300號函核定訴願人「
○○等 3項產品」化粧品廣告內容,核准許可廣告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122867號。
觀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依據前揭核准廣告為本而刊登,與核准廣告並無相悖,原處分機
關應就此點有利於訴願之資料為注意。訴願人已因信賴核准廣告之行為而刊登系爭廣告
,竟因原處分機關之裁量變更,影響訴願人之既得權益,顯見原處分機關違背信賴保護
原則,且系爭處分亦因原處分機關之裁量瑕疵而違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購物2006年 1月號型錄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廣告之
違章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95年 1月26日衛藥字第0950000979號函及所附系爭型錄廣告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日16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依據核准廣告內容為本而刊登,並無相悖云云。查訴
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刊登「○○」化粧品廣告核准(核准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3
122218號)並申請展期核准(核准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122804號)及「○○、○○
、○○」化粧品廣告核准(核准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122867號)在案,依卷附該原
處分機關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影本所示,其核准廣告類別分別為傳單及網路、型錄
。而查本案系爭廣告係刊登於購物型錄,且依據核准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122867號
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廣告類別為網路、型錄)所載,乃針對自然保養系列、新自然保
養系列之個別化粧品之刊登內容申請許可;與本案針對○○○○複方胜 系列所為之廣
告,名稱、內容及方式等並不全然一致,尚難認係同一化粧品廣告。又查其內容刊登「
再生」、「珍貴頂級煥膚自造青春無瑕美肌」、「 ISO國際品質認證紐澳聯合認證」等
文字亦與前揭 2件廣告核定表之核准內容不符,自難認系爭廣告係依據前揭 2件核准廣
告內容為之。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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