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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30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生活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 ○○......產
品特性...... 2......可降低血液中的膽固醇,可預防心臟血管疾病......4.具有防止皮膚
癌及高血壓的功效,對於預防胃潰瘍功效也具有醫學證實。......○○......產品說明....
..胡蘿蔔汁不僅解渴利尿......胡蘿蔔汁製造出的健康營養分,每天累積將會形成身體防護
盾牌對抗各種癌症......可以抗氧化,對抗自由基。......○○......產品說明......" 大
豆" 具強力抗氧化(防老化)、增強免疫力功效。......」等詞句之廣告,案經苗栗縣衛生
局於95年5月12日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30
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
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降血壓。......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例句:......防止老化。......」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
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
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臺
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網站於期間正進行網站調整,該產品為測試中資料,並未對外正式開放,
所以亦無對外宣傳之行為。訴願人公司並未對外宣傳所列各項產品。
(二)網站內容參考○○醫院、○○醫學大學及○○醫院醫師等相關資料,主要陳述原材料
之營養價值,並非意指訴願人公司有任何產製品具療效之功能。
(三)依據陳述及參考資料,訴願人公司網站內容既為測試之內容,又未對外公開宣傳,實
不能視之為廣告。另被指控之內容,實乃為提供給網友一些健康常識,而引述於報章
雜誌刊登之醫療或醫師所發表之部分內容而已,並非訴願人公司之獨創或誇大。訴願
人公司雖作業流程有所瑕疵,但不應以此認定訴願人公司以誇張廣告誤導消費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苗栗縣
衛生局95年 5月1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69號函及所附95年 5月12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
告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對外宣傳所列各項產品乙節。經查系爭網路廣告係由苗栗縣衛生局95
年 5月12日於網路查獲,有苗栗縣衛生局95年 5月1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69號函及所
附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95年6月9日
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載明略以:「......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您是否
瞭解?有何說明?答:案內產品廣告文案係本公司提供會員生活資訊,廣告文案係摘錄
自原廠資料,本公司因較不諳政府法令規定且無意為誇大之廣告......」;又系爭廣告
並載有產品售價、訂購專線、傳真訂購等相關資訊;足認有為訴願人宣傳之情事,自屬
訴願人之食品廣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係參考○○醫院、○○醫學大學及○○醫院醫師等相關資料,陳述原材料
之營養價值,並非意指訴願人公司有任何產製品具療效之功能乙節。按系爭廣告內容除
係以產品特性或產品說明方式,記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包括產品售價、訂購專線
、傳真訂購等相關資訊等已如前述,則該詞句自屬廣告之一部分;且綜觀廣告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預防疾病、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
外觀等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如有具體事證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
備其廣告內容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標示該食品具備之某項
成分具有益健康之效果,影射該項食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
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
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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