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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441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醫師,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財團法人○○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
收取「指定醫師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3697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財團法人○○醫院(負責醫師○○○)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財團法人○○醫院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 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84362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四、惟
按前揭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而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主旨欄記載『處財
團法人○○醫院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然受處分人則記載為『財團
法人○○醫院負責醫師:○○○』,又事實欄記載略以:『緣受處分
人○○○......』;是本件之受處分人究為『財團法人○○醫院』?
抑或為『○○○』?不無疑義,受處分人顯不明確,原處分難謂無瑕
疵。......」重新作成95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4 116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7月 2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 項......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
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
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
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
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8227851 號函釋:「......說明:
......三、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
及適法性,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
之名,向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84年12
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
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另查
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費用書
』為由,超額收費。...... 」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
函釋:「...... 說明:...... 二、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
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
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94年 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4000號公告之臺北市
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 收費 │項 目│ 收 費 │
│ │ 標準 │ │ 標 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50~250元│護理費 │30~60元 │
│費(僅供參考)│50~120元│(需聘有專任護理人│400~900元 │
│初診 │50元 │門診 │2,000~4,00│
│複診 │ ......│一般病房(每日) │ │
│補發掛號證 │ │加護病房(每日) │ │
│診察費 │ │病房費 │ │
│(略) │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藥材費 │ │、陪伴費) │ │
│(略) │ │(略) │ │
│注射技術費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 元│
│ │ │驗屍費 │2,000~6,50│
│ │ │(交通費另計) │0元 │
└───────┴────┴─────────┴─────┘
┌────────────────────────────┐
│附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
│ 列最高標準。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 。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
│ 定。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項目」確無「指定醫師費
」,但該公告之「附註2」宣示:「未列出之項目參照○○、○○
、○○、○○等醫院辦理」,即表示未記載於表內之項目,診所、
醫院可比照上述4醫院之收費標準收費。同時該公告之「附註3」亦
明確宣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準此,病人以健保身分就醫,診所、醫院援全民健康保險法收取「
指定醫師費」應不違「附註 3」之要義,故無擅立項目收費事由,
診所、醫院之作為應屬「信賴保護」之範圍。
(二)再依據「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附註(4): 「指定
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原處分機
關明知「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不給付項目(自費病
人除外),然該收費項目、額度的核定應為原處分機關之職責所在
,豈可捨其應作為之責任,而空待衛生署專案核定。
(三)「指定醫師費」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列有之「項目」,並非
「擅立」。臺北市政府目前尚未訂定「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
,則本案何來「超額」問題(如標準定為零元,則即使收取 1分錢
,也屬「超額」)。
(四)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
收費標準表」之附註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
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前後已延宕核定 6年之久。頒而未定,
今以其怠慢之作為,造成醫界諸多困擾,確屬事實,敬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係財團法人○○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後,審認財團法人○○醫院向民眾收取「指定醫師費」,有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且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
2月5日訪談財團法人○○醫院公關組組長○○○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
:「......本院預將之前收取之『指定醫師費』......退還......本
院實際收取......之指定醫師費用(包括指定醫師費10,000元,麻醉
費『手術費25%1,500元』及5天住院診察費3,000元)共14,500元,..
....」及「......答:醫院乃開放型醫院,醫師屬無薪制,與醫院為
特約關係,病人來院指定醫師動手術,指定醫師費的收取乃經病人同
意並簽署同意書後收取......且病人來申請退費,皆如數退回......
」此有財團法人○○醫院費用項目明細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
2月5日訪談財團法人○○醫院公關組組長○○○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財團法人○○醫院有擅立收費項目收取未經核定醫療費
用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 5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
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及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則查財團法人○○醫院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
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醫療法就私
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定以觀,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之
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括第 5條規定之醫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
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
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時,
其處罰對象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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