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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35702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於95年 3月15日20時8分至20時9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宣播「○○疫苗」藥物廣告,其內容敘及 5歲以下幼兒因未施打肺炎疫
    苗致遭肺炎鏈球菌侵襲引發肺炎、敗血症等而住進加護病房,強力宣播遭
    肺炎鏈球菌侵襲之嚴重後果,並建議 5歲以下幼兒自費接種「肺炎鏈球菌
    疫苗」,片尾則單獨出現「諮詢專線 xxxxx及 ○○藥廠」畫面;案經民
    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並經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以95年 3月16日衛署疾管預字第0950004320號函報請衛生署處理,嗣
    該署以95年3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13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視媒體刊登『○○疫苗』廣告涉有違法
    乙案,經查案內廣告內容係運用病患家屬,以聳動的描述極力強調肺炎鏈
    球菌之嚴重性及廣告接種疫苗,非屬衛教廣告,且所留 xxxxx已達到招徠
    銷售之目的......」並檢送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監測)光碟片各 1份將全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4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藥物廣告內容未於刊播前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
    時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4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82250 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
    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70200號函復維持原處
    分。上開復核函於95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6月26日
    (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5年 6月25日,因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
    本府提起訴願,7 月6 日、8 月 2日及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行為時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
      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宣播系爭廣告乃係本於公益目的介紹「肺炎鏈球菌」相關訊
       息,希望國人對肺炎鏈球菌肺炎能有基本之認識,而影片結尾所出
       現之「 xxxxx」純係為解答民眾對肺炎鏈球菌肺炎之進一步疑問所
       設,並非招徠銷售訴願人所產製「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專線;至於
       訴願人名稱之出現則僅係表示訴願人願為衛教內容之正確性負責。
       且系爭廣告全片並無任何影像或聲音,直接或間接指明或影射訴願
       人所產製之「肺炎鏈球菌疫苗」藥品;況現今藥品市場上產製「肺
       炎鏈球菌疫苗」之廠商並非僅有訴願人 1家藥商,醫師處方是否使
       用訴願人所製造之疫苗,亦非訴願人所得掌握;故訴願人宣播系爭
       廣告絕無法達到招徠銷售訴願人所產製藥品之目的,自非藥事法第
       24條所稱藥物廣告。
    (二)復核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未舉出證明訴願人「 xxxxx」電話確有涉及
       招徠銷售之「具體事證」,即逕認涉案廣告為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
       ,實與藥事法第24條規定相違。
    (三)系爭廣告係以真人之事實陳述方式將「肺炎鏈球菌」相關訊息告訴
       大眾,並無任何聳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指系爭廣告因有聳動之
       陳述即非屬衛教廣告,實與藥事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相違
       。
    (四)今日國內 5歲以下之幼童欲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者,於市場上可尋
       得以肺炎鏈球菌疫苗為成分之疫苗產品,即有訴願人所產之「沛兒
       肺炎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生產之
       「紐蒙肺多價性肺炎鏈球菌疫苗」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巴
       斯德多價性肺炎鏈球菌疫苗」等 3種產品可供選擇;由此可知,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書中所稱適用於嬰兒及幼童之「肺炎鏈球菌疫
       苗」僅有訴願人之「沛兒肺炎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及「沛兒肺炎
       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 -針筒裝注射劑」之陳述,顯非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5年3月15日20時8分5至20時9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宣播「肺炎鏈球菌疫苗」藥物廣告之事實,
      有衛生署95年 3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130號函及其所附違規廣告
      監測表及(監測)光碟片、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乃係本於公益目的介紹「肺炎鏈球菌」相關訊
      息;且系爭廣告全片並無任何影像或聲音,直接或間接指明或影射訴
      願人所產製之「肺炎鏈球菌疫苗」藥品;況現今藥品市場上產製「肺
      炎鏈球菌疫苗」之廠商並非僅有訴願人 1家藥商,故訴願人宣播系爭
      廣告絕無法達到招徠銷售訴願人所產製藥品之目的,自非藥事法第24
      條所稱藥物廣告。查訴願人利用前開電視媒體宣播系爭廣告雖僅提及
      「肺炎鏈球菌疫苗」,而未揭示訴願人產製販售之「沛兒肺炎球菌七
      價接合型疫苗」及「沛兒肺炎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 -針筒裝注射劑」
      等特定藥品名稱;惟訴願人所販售之「沛兒肺炎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
      」及「沛兒肺炎球菌七價接合型疫苗 -針筒裝注射劑」,均屬「肺炎
      鏈球菌疫苗」,訴願人除於前揭電視媒體提供前開「肺炎鏈球菌」之
      相關資訊,強力宣播遭肺炎鏈球菌侵襲之嚴重後果及建議 5歲以下幼
      兒自費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外,並於系爭廣告中宣播其公司名稱
      及 xxxxx諮詢電話;不特定之消費者即得藉此獲知訴願人銷售系爭產
      品之進一步資訊,已超出衛教資料之範圍,符合藥事法第24條規定,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藥物廣告行為
      。且依事實欄所揭衛生署95年 3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130號函明
      指「案內廣告內容係運用病患家屬,以聳動的描述極力強調肺炎鏈球
      菌之嚴重性及廣告接種疫苗,非屬衛教廣告,且所留0800-026-888已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應依法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系爭藥物廣告。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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