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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6704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中醫診所,經民眾檢舉於設址
本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義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日至現場
查察,訴願人正在現場,遂製作談話紀錄略以:「......我在此純粹做醫
療諮詢(健康諮詢),針對該公司會員要購買該公司產品給予建議,以及
服後的反應幫助解答......○○○經理操作『○○』能量檢測儀,製作出
健康檢查報告後交由本人判讀、諮詢......沒有收費,只要繳納會費 1,0
00元即可加入會員,接受免費諮詢......有必要的時候有幫他們做把脈,
當作建議的參考......」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報備支援於非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
,以95年 9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670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
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釋:「......說
明:......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
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91年 5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10029207號函釋:「......按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
稱。......」
91年 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10037418號函釋:「......所詢『醫療諮
詢』......所稱『醫療諮詢』意義不明,如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仍應
遵循各相關醫事法規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至現場稽查,未進行訪談即先入為主認定訴願人是在從事
醫療行為,雖訴願人詳細說明是公司顧問,只接受保健諮詢,但顯然
不為其所接受。試問充當生技公司顧問從事保健食品諮詢服務,有規
定要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報備嗎?又能量檢測儀器只是測量人體內氣的
工具,國內並無限制只有具醫事人員身分者才可使用。訴願人沒有掛
號、病歷、也無醫師開藥處方、更無收費,而根據一紙能量檢測表就
認定訴願人是執行醫療業務而加以罰鍰,如此實難令人心服。
三、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
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8條之2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報備而至本市○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義診,此有95年9月2日原處分機關檢查工作日記
表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有未經核准報備支援於非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從事保健食品諮詢服務,並非實施醫療行為乙節。
查所謂「醫療業務」及「醫療行為」,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18
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及91年5月2日衛署醫字第0910029207號函釋
規定,前者係指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後
者則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即足當之。而依本件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我在此純粹做醫療諮
詢(健康諮詢),針對該公司會員要購買該公司產品給予建議,以及
服後的反應幫助解答......○○○經理操作『○○』能量檢測儀,製
作出健康檢查報告後交由本人判讀、諮詢......沒有收費,只要繳納
會費 1,000元即可加入會員,接受免費諮詢......有必要的時候有幫
他們做把脈,當作建議的參考......」是訴願人為會員作健康檢查報
告之判讀、諮詢,且為其把脈,係屬透過診斷行為治療或預防疾病,
自難謂非醫療行為。是訴願人如欲於登記核准之處所外進行醫療行為
,即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師
法第 8條之 2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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