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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68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 3日出刊之○○周刊第○○期第○○、○○頁刊
    登「○○花草茶─○○花草茶、○○健身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寄憶相思森林 臺北市○○路○○段○○巷○○號 xxxxx......○
    ○花草茶......具有提振低落情緒、集中注意力的功效,對於抗菌、排毒
    等,都有幫助......○○花園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xxxxx...
    ... ○○健身茶......對免疫力差、體內毒素過多、容易長暗瘡、痘痘的
    人而言,這款含有......的茶品,可以增強抵抗力,從根本調整膚質,讓
    你輕鬆變美麗......」等詞句,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5年 4月27
    日衛食字第0951002149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
    19日及95年 7月20日分別訪談案外人○○茶館負責人○○○及受訴願人委
    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6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 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
      起 2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
      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增強抵抗力......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 0940043185號函釋:「......
      說明......三、傳播業者若涉及宣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仍
      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 3月 3日出刊之○○周刊第○○期第○○、○○頁所
       刊登「○○花草茶─○○花草茶、○○健身茶」等內容,係該期專
       題報導 「○○」的一部分,係訴願人記者所撰寫之報導內容,並
       非食品等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充其量僅係「記者之
       報導」而已。故本案應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誤系爭報導為「廣告」,因而對訴願人為處分,顯有
       錯誤。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範之主體應是廣告業主,並不包括
       傳播業者;訴願人既為傳播業者,自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範主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為本件處罰,亦顯非適法。
    (三)系爭報導縱為廣告,惟原處分機關若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及
       第32條規定對傳播業者之訴願人為處罰,仍必須先處罰廣告業主,
       同時依同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先函知訴願人停止刊播;乃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函知訴願人停止刊
       播,即對訴願人為科罰鍰之處分,亦顯屬不合法。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該法第32條全文既區分廣
       告主與廣告媒體為不同且先後順序之處罰規定,立法者有其考量,
       則行政院衛生署無權超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全文所示廣告主與
       廣告媒體不同及先後順序受罰原則,而以解釋令擴大解釋該法第32
       條第 1項、第 2項之處罰兼及於廣告媒體,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臺南縣衛生局95年
      4 月27日衛食字第0951002149號函及所附臺南縣衛生局95年 4月份報
      章雜誌、電臺、網路違規廣告名單、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19日及95年 7月20日分別訪談案外人○○茶館負責人○○○及受訴願
      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詞句已足使
      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排毒、增強抵抗力等功效,其整體所傳
      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所刊內容係「報導」而非食品等之廣告云云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前述周刊宣傳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核其所傳達
      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且其
      上載有相關商品圖樣,並載有商品品名及售價,亦載明相關業者之商
      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
      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足認訴願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
      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欲廣告之宣傳
      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是以,本件前述周刊所刊
      內容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
      目的之食品廣告。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傳播業者,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若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及第32條規定對傳播業者之訴願人為處罰,仍必須先處罰廣告業主等
      節。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訪談案外人○○茶館負責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本人在此雜誌出刊前,從
      未看過此則報導內容,案內報導內容是○○周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的
      ......」及95年 7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則又
      載以:「......關於文字部份(分),內容所述有關作用部份(分)
      ......並非受訪者所提供......本次受訪者所提供的茶品,均為坊間
      很受歡迎的花草茶配方,本刊並未收取任何廣告費用,純為報導、告
      知讀者資訊......」足徵系爭95年 3月 3日出刊之○○周刊第○○期
      第○○、○○頁刊登之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其責任自應歸屬
      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不足採據。復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第2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前揭94年10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
      85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範對象,以供該署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執法之依據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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