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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6107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財團法人○○診所醫院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財
團法人○○診所醫院於95年 7月13日至14日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
擅立收費項目,向病患收取「指定醫師費」新臺幣(以下同) 5,600元,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610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
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
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822785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
,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
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
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二
、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
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
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說明......三
、所詢醫療法人醫院違反醫療法規,處分對象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
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依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
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3200號公告
之臺北市○○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收費 │項 目│收費 │
│ │標準 │ │標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費│50~300元│護理費 │ │
│(僅供參考) │50~200元│(需聘有專任護理人員│ │
│初診 │50元 │) │ │
│複診 │ ......│門診 │30~60元 │
│補發掛號證 │ │一般病房(每日) │400~900元 │
│診察費 │ │加護病房(每日) │2000~400元│
│(略) │ │病房費 │ │
│藥材費 │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略) │ │陪 │ │
│注射技術費 │ │伴費) │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證明書費 │ │
│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 │
│ │ │驗屍費 │100~650 │
│ │ │(交通費另計) │2000~650 │
│ │ │ │元 │
├────────┴────┴──────────┴─────┤
│附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
│ 高標準。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業已退還「指定醫師費」 5,600元,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此次處分書
。
(二)「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項
目,故「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應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之適
用。
(三)「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公告之「附註 3」明確宣示「
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病人以
健保身分就醫,診所、醫院援全民健康保險法收取「指定醫師費」
,應不違「附註 3」之要義,故無擅立項目收費事由,診所、醫院
之作為應屬「信賴保護」之範圍。
(四)再依據「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附註 (4):「指定
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原處分機
關明知「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不給付項目(自費病
人除外),然該收費項目、額度的核定應為原處分機關之職責所在
,豈可捨其應作為之責任,而空待衛生署專案核定。原處分機關不
作為至今達 6年之久,如今反以其不作為之怠慢結果處置人民,是
否允當?
三、卷查本件係財團法人○○診所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立
收費項目「指定醫師費」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據
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9日訪談財團法人○○診所醫院副院長○○○之
談話紀錄記載:「......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違規事項是否確有
其事?貴院醫療收費項目確有『指定醫師費』?如何收取?答:有收
指定醫師費,通常在病患辦理住院之時會有專人予以解說醫院收費狀
況並簽署同意書,本院醫師皆為外聘無資薪制,指定醫師費即為他們
的執業所得......」此有財團法人○○診所醫院95年 7月13日及14日
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財團法人
○○診所醫院副院長○○○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財團法
人○○診所醫院有擅立收費項目收取未經核定醫療費用之行為。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5條規定:「本法
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
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則
查財團法人○○診所醫院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
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
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釋示,本件違反醫療法規定之處罰
,其處分對象應為醫療法人,且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醫療法人之
董事長;而查卷附財團法人○○診所醫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所載,
其董事長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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