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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5769800號及第0953576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日報95年4月3日○○版、95年4月18日○○版、95年5
月 9日○○版、 95年 5月23日○○版、95年6月6日C7版、○○時報95年3
月23日○○版、95年3月30日○○版、95年4月26日○○版、95年5月4日○
○版、○○時報95年 3月29日○○版,刊登「○○營養餐包」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榮獲『衛生署核准』......人體臨床實驗證明....
..平均每人 6週減重4.8公斤 效果明確......本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具
有絕對公信力......」「......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目前市
面上唯一可以合法標榜減重的產品僅有兩類:藥品級......食品級:控制
體重特殊營養食品,如○○營養餐包。榮獲衛生署核准為『肥胖病人用控
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首度
曝光......藥物皆有副作用合法食品勝出......合法減重品比一比......
○XX......○XX......○○營養餐包......平均6週減4~6公斤勝......」
等文詞;另於95年4月18日4時7分至4時42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購物 1臺及95年7月2日16時42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購物1 臺,宣播「○○」產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6 週少4.8
公斤電視購物史上第一個衛生署核准合法減重食品......促進人體代謝..
....增加飽足感 ......」「......衛生署核准實驗證明:6 週可減少4.8
公斤,腰臀圍少1-2吋......唯一經衛生署核准 ......」等文詞,案經嘉
義縣衛生局、基隆市安樂區衛生所、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高雄縣仁武鄉
衛生所、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桃園
縣桃園市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大安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上述廣
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述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769800號及第09535769900號行政處分書,就上開
2種不同產品名稱之廣告分別處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違規廣告共10
件,第1 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及 4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1 件罰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
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9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
年10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95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021554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營養餐包』係本署核准之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控
制體重食品)......並不適合一般人食用,亦非具有減重效果之食品
。三、經查案內廣告宣稱『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衛生署
核准合法減重食品』、『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等標題,以及
廣告內容將『○○營養餐包』與本署核准之減肥藥品做比較,強調該
產品平均 6週可減4至6公斤,且沒有藥物之副作用等內容,均易使消
費者誤解該產品係優於藥品且具有減重效果之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
肥。......(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 │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 │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他處罰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2萬元。...... │
│ │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
│ │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營養餐包產品之廣告用詞,會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優於藥品乙
情,經查該產品之配方均為食品級原料,無任何副作用,廣告敘述
乃表明該產品是食品,在無副作用方面優於藥品,此為事實之描述
。
(二)關於訴願人宣稱該產品具有減重效果乙情,經查訴願人曾多次詢問
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可使用之廣告文字達成共識並形
諸文字;而為求慎重,訴願人更將上述之廣告文字內容請託臺北市
議會議長○○○,詢問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廣告問題,經原處分機
關95年 3月28日答復以案內文宣述及低糖、低脂、高纖維等詞句,
非屬衛生署許可 範圍,應刪除,其明示且不反對其上標示之減
重字句,作為廣告內容。在原處分機關數次答復之後,訴願人深表
信賴,始照本宣科,刊登內容相同之廣告。未料原處分機關卻完全
推翻過去的說法,有違法治國家法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衛生署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於83年曾核准尚有「○○」、「○○
」等產品,其在產品名稱即用「減重」 2字,足見並無不妥;基於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於系爭產品之廣告上
直稱減重2 字,應無不妥之處。且廣告文字宣稱「衛生署核准實驗
證明,6 週可減4.8公斤、臀圍少1~2吋」,均依實驗報告忠實陳述
,故無誇張之處。
(四)○○營養餐包有減重功能之依據,係由○○醫學院教授兼保健營養
學系研究所主任、○○○所長主持,○○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主治
醫師○○○指導,實驗名稱為「減重代餐配合飲食指導在減重上的
應用及對血液生化值的影響」,58位受試者在為期 6週的減重計畫
後,平均體重由72.9公斤降為68.1 公斤,平均每周約減重0.8公斤
,平均腰圍由41.8吋降為40.7吋;本臨床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
作為○○營養餐包有減重功能之依據。且本件訴願人亦透過臺北市
議會議長○○○送原處分機關指導,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以上臨床實
驗證明結果,及該產品具減重功效等廣告文字提出異議,怎可事後
反悔,指責系爭產品廣告誇張易生誤解。
(五)處分書指出「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唯一經衛生署核准
控制體重專用食品」有誇張之嫌,惟衛生署核准之肥胖病人控制體
重食品有19項,只有系爭產品在電視購物頻道及藥粧店販賣,其他
產品均在醫療院所以及多層次傳銷公司販售,故廣告中之敘述並無
誇張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若欲變更解釋法令之見解,亦不
能溯及處罰訴願人前所業經衛生主關機關同意之行為,為此請將原
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及宣播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嘉義
縣衛生局、基隆市安樂區衛生所、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高雄縣仁武
鄉衛生所、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
、桃園縣桃園市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大安鄉衛生所、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報表、紀錄表及
違規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該產品之配方均為食品級原料,無任何副作用,廣告敘
述乃表明該產品是食品,在無副作用方面優於藥品,此為事實之描述
;又訴願人曾多次詢問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可使用之廣
告文字達成共識並形諸文字,而為求慎重,訴願人更將上述之廣告文
字內容請託臺北市議會議長○○○,詢問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廣告問
題,在原處分機關數次答復之後,訴願人深表信賴,始刊登內容相同
之廣告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署亦訂有前揭
認定表以資遵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故查本件系爭 2種
不同產品名稱之食品廣告所宣稱「......榮獲『衛生署核准』......
人體臨床實驗證明......平均每人 6週減重4.8公斤 效果明確......
本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具有絕對公信力......」「......藥妝店第
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目前市面上唯一可以合法標榜減重的產品僅
有兩類:藥品級......食品級:控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如○○營養
餐包。榮獲衛生署核准為『肥胖病人用控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
..」「......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首度曝光......藥物皆有副
作用合法食品勝出......合法減重品比一比......○XX......○XX..
....○○營養餐包......平均6週減4~6公斤勝......」內容,雖未如
前揭認定表中有出現「減肥」等例示詞語,然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核屬誇張且易致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情事;且揆諸訴願人送
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之內容與實際刊登及宣播之廣告內容包括圖表、
照片、文字、口白等內容,二者整體表現差異甚鉅,如訴願人送請查
核之內容,明顯表現有系爭產品係經衛生署核准為「病人用控制體重
」用食品,體重控制成效之實驗亦係由○○醫學院及附設醫院共同指
導,而系爭刊登及宣播廣告則以名模塑身結果為內容,強調該產品平
均 6週可減少4至6公斤,且沒有藥物的副作用,並佐以衛生署核准之
減肥藥品作比較,此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優於藥品且具有減重效果
,是依前揭規定及衛生署95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021554號函釋示
,自屬可罰。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廣告內容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核認同意
,顯屬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於83年曾核准尚有「○○
」、「○○」等產品,其在產品名稱即用「減重」 2字,訴願人於系
爭產品之廣告上直稱減重 2字,應無不妥;且廣告文字宣稱「衛生署
核准實驗證明,6 週可減4.8公斤、臀圍少1~2吋」,均依實驗報告忠
實陳述,該實驗報告亦請臺北市議會議長○○○代送原處分機關指導
,故無誇張之處等節。經查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於上述理由
已經說明。是以「減重」並非唯一認定違法之詞句,而係整體廣告是
否涉及誇大身體外觀之改變,或使消費者認所刊登內容足有改變身體
外觀之效果;是「○○減重配方」如係其廣告內容同系爭廣告有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惟訴願人引據三多減重配方
之名稱與本件違規廣告內容作比較評論,主張有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實為不當比附援引。又上開實驗內容縱為屬實,惟其實
驗涉及公正性及是否有危害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安全性,若未經政府
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即以個案之結果公諸消費者,則
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縱為忠實陳述,亦
屬個案經驗,不應為產品效果之保證。另關於系爭產品實驗報告曾送
原處分機關指導乙事,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此已向議員說明,該產品之
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應
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答復議員質詢資料
影本附卷可查。是訴願人應就相關規定自行檢視廣告內容,以達符合
規定。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唯一經衛生署
核准控制體重專用食品」,並無誇張之處一事。按系爭食品既非衛生
署唯一核准之控制體重食品,訴願人以此文詞為廣告內容,即易使消
費者產生誤解;訴願人以其他產品均在醫療院所以及多層次傳銷公司
販售,並無在藥粧店販售,故其用詞並無誇大之處,實屬卸責之詞。
是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上
開 2種不同產品名稱之廣告各處訴願人12萬元(違規廣告共10件,第
1 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及 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
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宣播(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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