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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796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7月6日出刊之
    ○○雜誌第○○期刊登「......拉皮技術......磁波除皺......電波拉皮
    ......光波拉皮......Q1......○○美容機構○○○醫師解答......除皺
    拉皮大評比......作用原理......主要能量......傷口......恢復期....
    ..費用......持久度......治療時間......操作技術......麻醉......副
    作用......」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1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
    署)以95年 8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4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表,復經案外人○○有限公司分別以95年 9月13日及10月3 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有藉採訪或報導
    宣傳醫療業務,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明顯涉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已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5
    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796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
      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
      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
      療院所廣告刊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乙案......說明......二
      、依醫療法第61條(即現行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
      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
      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媒體刊載內容係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會談,該公司人員
        將內容擅自轉述並拍攝照片提供媒體,此有該公司提出說明自承
        。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為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人,認定事實有
        錯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階段對訴願人並未受訪之事實未為釐清,
        並誤認訴願人為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之行為人,判斷結果具
        有重大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條第4項規定
        ,原處分違法,應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縱非無效,亦屬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已有錯誤,因而違反相關法律之
        理由亦有謬誤;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間
      及媒體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5年 8月
      4 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43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
      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訪談○○○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行為人乙節。按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處罰。查系爭廣告所附照片有「○○醫學美容中心」之字樣,內文
      中並有訴願人診所醫師以問答方式說明拉皮技術之種類、原理、療程
      時間、效果、費用等內容,及佐以「除皺拉皮大評比」之圖表顯示等
      內容;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
      廣告。再按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及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
      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
      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且訴願
      人診所接受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該雜誌社
      會將其採訪內容及照片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導為訴願人診所
      宣傳之情事,以達為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願人之
      醫療廣告。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
      。查系爭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係『○○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於○○周(週)刊95年7月6日第 267期第30頁刊登『
      磁波除皺、電波拉皮、光波拉皮......治療注意事項』等內容,涉違
      反醫療法之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
      43號函轉本局,復經本局95年 8月28日訪談受處分人○○○君(由○
      ○○君代理)表示略以:『該則報導係○○公司至○○診所請教○醫
      師、○醫師、......,並未委託○○周(週)刊及○○公司刊登』,
      並製作談話紀錄在卷。本案經○○公司 95 年 9 月 13日提出說明略
      以:『接到○○周(週)刊告知需要最新拉皮手術相關資訊,本公司
      請○○診所提供相關資料......』,雖受處分人陳述未委託○○周(
      週)刊及○○公司刊登此報導,但前揭報導內容中之照片清楚刊登『
      ○○醫學美容中心』,採訪內容○○醫師詳細述及診所磁波除皺、電
      波拉皮、光波拉皮手術之不同、所需花費時間、治療效果、費用等介
      紹,是以其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醫療業務,揆諸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已明顯涉及招徠患者之目的,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 86 條
      第 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另處分理由
      及適用法條欄記載:「(一)醫療法第 86 條......醫療法第 87條.
      ..... 醫療法第103條...... 」依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觀之,尚難
      謂有訴願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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