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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83902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涉有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情事,經該署以95年11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2
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又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11月28日前往該
市所轄○○藥局抽驗系爭食品,認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以95
年12月 7日衛食字第09500493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之品名配合外包裝標示「心臟血管」圖像
及「動脈粥狀硬化的演變及影響」說明圖示,整體表達易使消費者誤
解;又外包裝標示「製造商:○○ CO.,LTD......進口代理商:○○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詞句,惟查系爭食品係由○○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原料,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由○○
有限公司代理,標示易使消費者誤解為進口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839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於不久前才完成初期舖貨,尚未有銷售事實,且訴願人於95
年12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詳細回覆,並提供改善之包裝樣盒供參,請
參酌訴願人經營不易,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其於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臺中市衛生局95年12月 7日衛食
字第0950049324號函及所附之抽驗物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 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5年11月
29日保誠貿95字第 95110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尚未有銷售之事實,並已提供改善後包裝予原
處分機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倘食品標示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品名配合外包裝之
心臟血管圖示及動脈粥狀硬化的演變、影響說明,且標示進口代理商
等字樣,整體表達易使消費者誤解;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食品尚未有
銷售之事實,亦不影響違章事證之成立。又訴願人雖稱已提供改正後
之包裝;惟違法行為之處分不因事後之改善行為而予免罰。是以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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