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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載
      有「......高能量壯養複方組成,100%超奈米生醫科技工程研製....
      ..適合男性長期應用......」並佐以功效參考連結,內容宣稱:「..
      ....○○......提高性能力與增加性快感......○○......對男子腎
      虛腰酸 手腳酸軟......有滋腎陰 壯腎氣......增強免疫效果……」
      等詞句;案經金門縣衛生局於 96年1月15日查獲,並以96年2月7日衛
      藥字第09600012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卷檢答辯
      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
      係於 96年5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載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在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
      有:「四、附註:......(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58 條第 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 1 號東北區 8 樓)遞送,並將副本抄
      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
      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
      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6年5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
      之末日為96年 6月1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6年 6月14日始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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