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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150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西藥之批發販賣及輸出入等業
    務、買賣各種科學理化光學醫療工業等儀器、租賃業(機器設備租賃及醫
    療器材設備租賃)、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與原料之代理銷售報價投標等業
    務及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及其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是其並非醫療
    機構,惟訴願人於2006年 4月號○○雜誌刊登「......明亮雙眸輕鬆打造
    完美視野......透過精準度已臻百分百的 fourier前導波技術檢測和通過
    美國 FDA認證的『虹膜定位系統分析』,不但視力恢復無虞,還可依個人
    需求,量身訂做出最完美的手術品質......專業諮詢:○○眼科院長○○
    ○......,名牌特性一:品質精良......名牌特性二:專業認證......名
    牌特性三:量身訂做......」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刊登上開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96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0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眼科雷射儀器代理商,平素提供眼科雷射機器之相關資訊予
      雜誌社及醫師作參考;訴願人委託禾風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
      ○○雜誌之內容均植基於事實,未有誇大不實之詞,亦未有為特定之
      診所或醫師招徠醫療患者之意圖,更無原處分機關所謂與○○○醫師
      間有任何商業對價關係。是所刊登事實並非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據
      上開雜誌廣告為訴願人不利之認定,且不採訴願人有利之事實證據,
      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2006年4月號○○雜誌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
      服務合約書、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訪談○○診所負責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 96年2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眼科雷射儀器代理商,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刊登
      於○○雜誌之內容均植基於事實,未有誇大不實之詞,亦未有為特定
      之診所或醫師招徠醫療患者之意圖,更無原處分機關所謂與○○○醫
      師間有任何商業對價關係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透過精準度已臻百
      分百的fourier前導波技術檢測和通過美國FDA認證的『虹膜定位系統
      分析』,不但視力恢復無虞,還可依個人需求,量身訂做出最完美的
      手術品質......專業諮詢:○○眼科院長○○○......」等文句,其
      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治療疾病,客觀上已足認定
      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可視為
      醫療廣告。且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眼科院長○○○乙詞,而廣
      告內容乃關於醫療資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
      取得相關資訊,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
      已足認係醫療廣告,至其刊登之目的是否取得商業對價關係並不影響
      本件結果之認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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