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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9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月刊第○○期(出刊日期:96年○○月○○日)
    第○○頁及第○○期(出刊日期:96年○○月○○日)第○○頁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糖尿病......一定要遠離蛋糕嗎?..
    ....你聽過『蜜拉聖果』嗎?因為富含神秘的甜味蛋白質 Miraculin,可
    以將酸味改變成為甜味達40萬倍......抗氧化效果比防癌聖品刺五加還高
    ,不僅是最好的天然甜味轉化劑,也是遠離疾病的自然調養食物。......
    本公司『○○』將神秘果經高科技低溫乾燥技術製成的萃取物,產品上市
    以來,深受各方好評 ......諮詢專線:xxxxx......」及「......本公司
    經醫藥團隊經年研發,以天然鹼性果素......它是一種具有高抗氧化能力
    的補充品,可以將酸味改變成為甜味達40萬倍,能徹底達到『糖切』的作
    用......俗稱『神秘果』的蜜拉聖果......具有抗氧化能力,滿足......
    藉以提高人體免疫力......本公司『○○』將神秘果......製成的萃取物
    ......諮詢專線......」等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
    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79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第 1件處3萬元,第2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
      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8-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            │
    │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       │  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酸性血液是各項疾病之根源,以醫界實已證明之各項疾病機轉,利
       用機會教育大眾應注意酸性體質之問題。天然甜味轉化劑(神秘果
       mirac ulin)確實在國內外之研究上有多份資料顯示有由酸轉甜的
       功能,能改變味蕾,並富含豐富的大量胺基酸;而本項果實在日本
       的應用上,也為宣導甜份控制者最好的輔助用品。訴願人公司連續
       刊列 2次廣告,其最主要的目的為:1.宣導正確的身體保健常識(
       酸性體質人體之害處)。2.介紹一對身體有利的植物(神秘果mira
       c ulin)。3.為訴願人公司於 3月份所參加的臺灣蛋糕博覽會所準
       備的「○○蛋糕」作宣傳,而非以販售「○○」為目的。
    (二)由於訴願人公司實無任何影射或宣傳公司任一項產品具有任一療整
       效之目的,單純就神秘果(mira culin)這項水果本身所具備的優
       點及特性作介紹,並將這項水果應用的無糖蛋糕介紹給糖份限制的
       民眾,讓他們能安心的享受甜食,達到身心健康的目的。
    三、卷查系爭廣告刊載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就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觀之,係在宣稱系爭產品成分(神秘果)具有之效能,易誤導消
      費者認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甚屬明確,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60401
      232號函及96年3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061號函分別檢送該署中醫
      藥委員會辦理「96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有關「○○」(錄案案件
      編號:中醫藥96B0195、96B0413)廣告,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可憑。又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其內容載明訴願人係因不瞭解相關法令而誤用
      系爭詞句,並表明系爭 2則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載;並有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其於 3月份所參加的臺灣蛋糕博覽會所作宣
      傳,而非以販售「○○」為目的乙節。就系爭廣告整體觀之,其出現
      「○○」商品化包裝產品圖像,搭配其神秘果成分之相關文字敘述等
      ,堪認係為系爭食品作宣傳;是訴願人尚難執此而冀邀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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