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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44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餐」食品廣告,內容宣
    稱:「......我瘦瘦瘦......經○○大學臨床實驗並榮獲國家生技醫療品
    質獎及○○醫學會授以『最傑出體重控制食品獎』......(○○)含驅脂
    因子、代謝因子 ...」等文詞,經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於96年3月7日查獲
    後,轉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 96年3月23日桃衛食字第096000403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5月 1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4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 5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
      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刊登「二星期特惠體驗價5333元!我瘦瘦瘦,!!!」只是售價5333
      的閩南語數字諧音,並非故意違法;刊登「經○○大學臨床實驗並榮
      獲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及○○醫學會授以『最傑出體重控制食品獎』
      」及「(○○)含驅脂因子」等,均為系爭產品○○公司於說明書上
      所載內容,訴願人並無誇大不實。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
      訂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整體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餐」食品於網
      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6年3
      月23日桃衛食字第0960004030號函所附查獲違規食品廣告網頁列印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整體所傳達之訊息,依據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認定表列舉之
      例句,確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
      獲致其所述功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詞句「......我瘦瘦瘦」只是售
      價5333的閩南語數字諧音及為系爭產品公司於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訴
      願人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廣告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
      5 號函已有例句,業如前述,本件食品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影射瘦身,應堪認已該當前揭函修訂之認定表內不得宣稱之詞句
      其中「改變身體外觀」之敘述。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食
      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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