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負
責醫師,該診所市招刊登「 ......我們實行『○○減重法』已6年以
上.. ....全台○○醫學○○團隊 簡稱『○○隊』......」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39240 0號函請
該診所補正(應係改善之意),惟迄至95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前往
上址複查,上開市招刊載內容仍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 4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及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6月1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432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 96年6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五、附註:......(三)
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路○○號○○
區○○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96年7月20日(星
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6年7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