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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眼膠」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9
日在○○中心(臺北市○○○路○○段○○號○○樓○○室)查獲其
外包裝標示「......減少微血管壁的通透性,改善淋巴腺循環......
針對眼部周圍......黑眼圈、眼袋之預防及改善......」等涉及誇大
不實之詞句。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4月18日及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黃○○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8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22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
書係於 96年8月27日送達,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五、附註(三)載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
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
以維權益)。」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上開行政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6年8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
9月2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6年10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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