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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59572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師及藥商負責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及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因未經醫師處方指示即調劑須醫師處方之「〝○○〞○○濃縮粉」
(衛署藥製字第016540號)、「〝○○〞○○濃縮顆粒」(衛署藥製字第
046786號)、「〝○○〞○○濃縮顆粒」(衛署藥製字第002351號)藥品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
人及作成調查紀錄表,並以96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517100號函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
0960006767號函釋示略以:「主旨:貴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
為『調劑專用』應屬何類藥品管理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
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行為
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 7 月
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16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59572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 8 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3款所列之藥品。」第1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
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
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
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
釋:「主旨:貴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
屬何類藥品管理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應屬須由中醫
師處方使用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中藥」藥品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
用,合格之中藥藥師亦可使用,不是嗎?總不能把「調劑專用
」藥從寬認定為「醫師指定」或「醫師處方用藥」吧!
(二)藥事人員如藥師修習中藥學分後,取得資格,依藥師執行中藥
業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如左:(一)
中藥製劑之製造(二)中藥製劑之供應(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同辦法第 4條
規定,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
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
證明書者,始得為之。訴願人公司就是依第 3 條及第 4 條申
請執照的,訴願人絕無主觀犯意違反醫師法,既然中藥藥師有
中藥製劑之製造、調劑及販賣(供應)之權利,其依據是什麼
?是醫師處方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醫師處方指示即調劑須醫師處方之「〝○○〞○
○濃縮粉」(衛署藥製字第016540號)、「〝○○〞○○濃縮顆粒」
(衛署藥製字第 046786號)、「〝○○〞○○濃縮顆粒」(衛署藥
製字第002351號)藥品之事實,有民眾96年2月6日檢舉函、原處分機
關 96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藥」藥品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須由中醫師
處方使用,合格之中藥藥師亦可使用乙節。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釋示略以:「主旨:貴
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何類藥品管理
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者..
....」準此,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類別藥品,
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釋示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則訴願人就此主
張,恐有誤解,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係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申請執照及執行中藥業務乙
節,經查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已於 83年6月29日廢止,是藥師
調劑中藥部分之法源應回歸藥事法等法令,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
以維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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