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6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證字第ADAxxxxx
    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案經該局於「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中,發
    現訴願人管制藥品申報資料多筆與對象機構不符,乃以96年8月2日管稽字
    第096051028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實地查核,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8日
    至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訴願人公司稽核,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第
    4級管制藥品「○○錠2公絲」(○○ 2mg)簿冊結存量為14,884粒,而實
    際結存量為15,128粒;「○○錠0.5公絲(○○)」【○○ 0.5mg (○○
    )】簿冊結存量為649粒,而實際結存量為1,003粒;「○○錠10公絲(○
    ○)」【○○(○○)】簿冊結存量為0粒,而實際結存量為117粒。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
    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以96年8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6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8 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
      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第 39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 3 級、第 4 級管制藥品,或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
      ...... 規定......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處以前項之罰鍰。......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
      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
      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
      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
      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
      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
      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
      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
      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客戶可能重複訂購,又訴願人接受訂單同時即向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後客戶又取消訂單或只需 1 筆,而
         訴願人忘記立刻向該局取消或更正。在下游藥局也可能向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錯誤申報向訴願人進貨之批數或數量
         ,以致產生誤差。藥局 4 級管制藥是 1 年申報 1 次即可,
         而訴願人當日立即申報,故藥局在年底才可能發現錯誤,如有
         誤差,雙方才找出誤差原因。
      (二)製造廠生產時數量誤差在所難免,何況系爭 3 種藥品,訴願
         人 3 年多來銷售數量幾百萬錠以上。管制藥品數量皆有多出
         ,表示可能有誤報筆數或筆誤。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管證字第 ADAxxxxxxxxx 號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
      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8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販賣業)、同日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
      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人即應核對簿冊結
      存量是否與實際結存量相符。且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之申報行為,訴
      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則本案訴願人既未將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詳實登載於簿冊,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理
      由,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